(2015)平刑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州,马某金,路某某,王某宇,王某倩,王某格,王某婷,王某嘉,人)王某宇、王某倩、王某格、王某婷、王某嘉的法定代理人路某某,人)王某州、马某金、路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王金磊,河南新起点印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孙某刚,刘某君,青岛同盛祥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刑终字第115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州,男,195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系王某广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金,女,195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王某州。系王某广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某,女,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王某州。系王某广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宇,男,201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王某州。系王某广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倩,女,200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王某州。系王某广之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格,女,200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王某州。系王某广之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婷,女,200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新店乡罗堂小学学生,住址同王某州。系王某广之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嘉,女,2011年1月25日出生,住址同王某州。系王某广之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宇、王某倩、王某格、王某婷、王某嘉的法定代理人路某某,基本情况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州、马某金、路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王金磊,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新起点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理人苏剑锋,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关宪策,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蒙古族,系河南新起点印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东福民街11号楼57号。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4、5、7层。负责人陶韬,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张继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刚,男,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山东省平度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君,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青岛同盛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法定代理人王宅章。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负责人于振章,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焦虎,男,1988年5月5日出生,汉族,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65年7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高中文化,系河南新起点印务有限公司司机,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州、马某金、路某某、王某宇、王某倩、王某格、王某婷、王某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4)卫刑初字第1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检察机关未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刘双平未提起上诉,原判刑事部分已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州、马某金、路某某、王某宇、王某倩、王某格、王某婷、王某嘉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新起点印务有限公司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王某作为新起点印务公司的司机驾驶该公司的豫AX80**号小型普通客车到河南省南阳市送货,王某送完货后准备回郑州时,王某广通过王某的同事介绍搭乘豫AX80**号小型普通客车回郑州。15时55分许,王某驾驶豫AX8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兰南高速公路许昌方向行驶至K187+700处时,与前方同向车道由刘某君雇佣的司机孙某刚驾驶的刘某君所有并挂靠在物流公司名下的鲁BS00**(鲁BN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致使车辆失控撞在道路右侧护栏上,造成豫AX80**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王某广当场死亡、王某受伤、两车及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某被“120”急救车送往医院治疗,后于2014年7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广无事故责任。案发后王某支付王某广亲属7万元。另查明,2014年3月30日,新起点印务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号码为豫AX80**;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等。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号码为豫AX80**;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上述二份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3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9日24时止。2014年7月14日,新起点印务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批单,该批单约定:自2014年7月15日零时起增加豫AX80**号车的车辆损失险,保额114000元,增加司机座位责任险,保额为100000元,增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上人员责任险),增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辆损失险)等。2014年4月11日,物流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平度支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二份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号码为鲁BS00**;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同豫AX80**号车。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号码为鲁BS00**;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不计免赔险等。上述二份保险单的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4月13日00:00:00起至2015年4月12日23:59:59止。另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号码为鲁BN2**挂;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4月17日00:00:00起至2015年4月16日23:59:59止等。中华保险公司证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系其公司下属支公司,其公司同意对本案应诉。王某广自2012年在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位于郑州市东风路的蓝湾堡第2期、3期工地从事地坪劳务分包、地坪劳务施工工程。王某州、马某金系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的农民,其二人分别出生于1950年2月12日和1952年1月16日。王某广、路某某系夫妻,王某倩、王某格、王某婷、王某嘉、王某宇5人系其二人的婚生子,分别于2000年2月27日、2006年8月29日、2008年1月27日、2011年1月25日、2014年6月12日出生,王某广、路某某、王某倩、王某格、王某婷、王某嘉、王某宇均系农业户口。本案在一审过程中,八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王某达成和解协议,王某在豫AX80**号客车和鲁BS00**(鲁BN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座位险赔偿限额之外及河南新起点印务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之外一次性赔偿八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0万元,八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豫AX80**号客车和鲁BS00**(鲁BN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座位险赔偿限额之外及河南新起点印务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之外放弃对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并对王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王某从轻、减轻处罚或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行车证及信息查询单,扣押清单及返还凭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诊断证明,损失价值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路产损失清单及高速公路赔偿通知书,和解协议,南阳市新店乡罗堂村民委员会、南阳市公安局新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街道办事处蓝堡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王某广签订的地坪施工合同,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出具的王某广分别于2012年、2014年4月在其公司位于东风路蓝湾堡第2期、3期工地从事地坪劳务分包、地坪劳务施工工程的证明和支付王某广的劳务款凭证及领据,豫AX80**车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及保险批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鲁BS00**车的车辆保险单、交通强制险保险单及鲁BN2**挂车的车辆保险单,中华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证人孙某刚、刘杰、刘某君、王宅章、路某某证言,原审被告人王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王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与八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得到八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王某驾车致王某广死亡应对王某广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八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八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慰抚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广无责任,酌定王某对王某广的死亡承担70%的赔偿责任,孙某刚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王某作为新起点印务公司的司机,在执行职务期间私自让他人搭乘该公司的车辆,新起点印务公司未尽到必要的管理教育义务,有一定的过错,酌定其承担王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的30%。孙某刚系刘某君雇佣的司机,应由雇主刘某君承担赔偿责任。鲁BS00**(鲁BN2**挂)号车挂靠在物流公司名下,物流公司与刘某君对孙某刚应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鲁BS00**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鲁BS00**(鲁BN2**挂)号车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的有不计免赔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中华保险公司作为该车的保险人,应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先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部分由王某、新起点印务公司、中华保险公司按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划分对王某广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某已与八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八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豫AX80**号客车和鲁BS00**(鲁BN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座位险赔偿限额之外及河南新起点印务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之外放弃对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附带民事部分不再对王某做出判决。王某广虽系农业户口,但其经济收入及居住地均在城市,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398.03元/年),按二十年计算为447960.6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7958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8979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46693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鲁BS00**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州、马某金、路某某、王某宇、王某倩、王某格、王某婷、王某嘉11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鲁BS00**(鲁BN2**挂)号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州、马某金、路某某、王某宇、王某倩、王某格、王某婷、王某嘉经济损失107081.88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新起点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州、马某金、路某某、王某宇、王某倩、王某格、王某婷、王某嘉经济损失74957.32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州、马某金、路某某、王某宇、王某倩、王某格、王某婷、王某嘉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州、马某金、路某某、王某宇、王某倩、王某格、王某婷、王某嘉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州、马某金、路某某、王某宇、王某倩、王某格、王某婷、王某嘉上诉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未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且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新起点印务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受害人王某广居住地在城市证据不足;王某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受害人家属达成协议且已赔偿受害人家属30万元,一审判决认为河南新起点印务有限公司应承担王某承担责任的30%王某已经全部承担,不应再判决上诉人承担。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王某所驾驶的豫AX80**号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王某广作为豫AX80**号客车的乘坐人,因交通事故致其死亡,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王某广予以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孙某刚、刘某君、青岛同盛祥物流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人王某均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原审被告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因其犯罪行为对王某广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州、马某金、路某某、王某宇、王某倩、王某格、王某婷、王某嘉上诉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未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且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的理由,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一审判决未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鲁BS00**号车投有交强险,且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原判决对此分项判决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新起点印务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受害人王某广居住地在城市证据不足;王某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受害人家属达成协议且已赔偿受害人家属30万元,一审判决认为河南新起点印务有限公司应承担王某承担责任的30%王某已经全部承担,不应再判决上诉人承担”的上诉理由,经查,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街道办事处蓝堡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出具的王某广分别于2012年、2014年4月在其公司位于东风路蓝湾堡第2期、3期工地从事地坪劳务分包、地坪劳务施工工程的证明以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4月25日支付王某广的劳务款凭证及领据均能证实王某广在城市居住的客观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八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王某约定,在豫AX80**号客车和鲁BS00**(鲁BN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座位险赔偿限额之外及河南新起点印务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之外放弃对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因此,原判判决河南新起点印务有限公司应承担王某承担责任的30%并无不当。综上,河南新起点印务有限公司所提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新起点印务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王某所驾驶的豫AX80**号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王某广作为豫AX80**号客车的乘坐人,因交通事故致其死亡,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王某广予以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广系豫AX80**号车的乘车人,案发时属该车的车上人员,其所受损失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而豫AX80**号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对车上人员只投有司机座位责任险,故王某广所受损失亦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综上,河南新起点印务有限公司所提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本院亦不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判赔合理,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秦蔚鸽审判员 张泰东审判员 张丰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周纳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