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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立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于炳海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炳海,XX君,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齐立民初字第5号原告于炳海,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原告XX君,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智敏。被告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贵杰。本院受理原告于炳海、XX君与被告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建安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建安公司认为,从原告于炳海、XX君的起诉状上看,该项目是2014年签订的所谓付款协议,本案是一种债务纠纷之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管辖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被告建安公司的注册地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本案应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审理。另建安公司认为从未与原告于炳海、XX君签订过任何付款协议,也不存在二原告为建安公司垫付工程款的事宜,建安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是双方因对位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站前北大街东侧东方红建华新城龙建小区的外墙抹灰、粉刷等收尾工程的建设施工引起的争议,施工行为地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即合同履行地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是有明确的被告。原告于炳海、XX君起诉的被告是明确的,原告于炳海、XX君与被告建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是否承担责任,需经实体审理,不属于管辖异议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邢桂荣审判员  张国栋审判员  宋艳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郝冬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