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洛阳中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监初字第32号原告高某某,男,汉族,1970年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磊,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中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1987年7月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被告宋某某,男,汉族,1973年7月20日出生。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洛阳中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中海公司)、被告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西民二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洛阳中海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洛民终字第244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4年12月1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洛阳中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13年11月18日,原告通过被告推荐,计划购买西工区凯旋路80号市府东院8号楼2单元403室,被告当即联系了卖方,并介绍说是房主魏某某的代表人宋某某。当时宋某某说房产证忘带,被告就让宋某某当场向其交纳保证金3000元,保证签订合同后就将房产证带到中介公司让原告过目。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卖方、中介方三方签订了“中海置业合同号:No1391房屋买卖合同(贷款)”,并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中介费9200元、定金800元。上述款项交纳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房产证,被告不断推诿,时隔半年,原告也没有见到该房屋的房产证。后原告到房管局查询才知道该房屋的房主确实是魏某某,但已经去世5、6年。原告就多次找到被告要求退还中介费和定金,被告不退,后经房管局出面调解,被告依然不退。被告在房屋买卖过程中,未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还故意隐瞒房屋所有人的真实信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宣告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中介费9200元、双倍返还定金16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洛阳中海公司辩称: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在被告处与西工区凯旋路80号市府东院8号楼2单元403室的房东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房东在签订合同当天因为没带房产证,向被告支付了3000元定金。原告在签订合同当天向被告支付了9200元中介费及800元购房定金。2013年11月20日原告以首付款凑不齐为由,拒绝履行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已交的中介费及购房定金,遭到被告拒绝。多日后,原告又说要继续履行合同,经被告调解,房东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但原告到办手续时又不配合了,原告如此反复,房东十分生气,不再接受被告调解。一、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合同无效”的原因是被告没有让原告看到房产证和故意隐瞒房屋所有人的真实信息,事实上原告没有看到房产证的原因是房东没有带证(合同约定房东改天送到被告处),被告拿到房产证后第一时间通知了原告,并告知原告可随时到被告处查阅。二、该房屋所有人已身故多年,其子、女享有合法继承权,他们有权自行或委托他人出售该房屋,这些信息房东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已告知原告。另外,房东经手人和原告的个人身份信息在签合同时双方已互相通告、确认,也不存在隐瞒个人信息的事情。另外,《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在该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非因丙方原因导致买卖合同不能履行,丙方所收取的双方中介服务费一律不予退还,由违约方承担全部中介服务费。综上,原告提出被告没有让其看房产证及故意隐瞒房屋所有权人的真实信息不属实,是为逃避违约责任而找的借口,更不能作为《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被告宋某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买方原告高某某(乙方)、卖方魏某某(甲方)与中介被告洛阳中海公司(丙方)签订合同号为No1391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位于洛阳西工区凯旋路80号市府东院8号楼2单元403室的房屋出售给乙方,价格为460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甲、乙、丙三方签订合同时,乙方需向丙方交纳中介费9200元。在该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非因丙方原因导致买卖合同不能履行,丙方所收取的双方中介服务费一律不予退还,由违约方承担全部中介服务费。”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于2013年11月18日向丙方交付购房定金800元。……”合同上甲方签章处落款为魏某某,经手人为宋某某代。2013年11月18日,原告高某某向被告洛阳中海公司交纳中介费9200元、定金800元。之后,因被告不提供有关合法的房产手续,亦不愿退还中介费用,双方合同无法履行,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1、坐落于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路80号市府东院8号楼2单元403室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魏某某,原、被告双方均承认魏某某已死亡。2、宋某某系被告洛阳中海公司的股东之一。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8日,宋某某代表卖方魏某某与原告高某某、被告洛阳中海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没有代理权,而房屋实际产权所有人魏某某已死亡无法对代理行为进行追认,现房屋所有权人未定,因此,宋某某代表魏某某签订的该《房屋买卖合同》依法确认无效。被告洛阳中海公司作为中介方,向原告隐瞒卖房人已经死亡、房屋产权不确定以及宋某某系被告公司股东的重要事实,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即应当退回原告高某某交纳的中介费9200元、定金800元。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缺席判决如下: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被告洛阳中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洛阳中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某某中介费9200元、定金800元,共计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洛阳中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元,由被告洛阳中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陆红雨审判员 :刘龙章陪审员 :戴继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 黄 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