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民初字第02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贺新民与陕西西电科大华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新民,陕西西电科大华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2505号原告:贺新民。委托代理人:江桦,郭燕云,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西电科大华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高新区唐延路**号银河科技园*层。法定代表人:刘旭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解思语,伍宁,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新民诉被告陕西西电科大华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燕云、江桦,被告委托代理人解思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公司因周转资金困难需要资金,为了帮助被告度过难关,原告多次向被告出借资金:2012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3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2013年5月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出借人民币35968.20元。原告将出借的资金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近期,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要求其归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还。无奈之下,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5968.20元;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8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3年5月10日,贺新民与被告公司签订《公司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期限为六个月(自2013年5月1日到2013年10月31日)。该承包合同于2013年5月10日被告公司与原告贺新民签订,但具体实施时间早于2013年5月1日,该承包合同属于倒签合同。根据该合同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对被告公司享有实际的、唯一的、独立的管理期限及权力。被告公司在承包期间被告是完全受控于原告,被告在出借款项和承包公司时有着密切的联系,即为了共同承揽完成长安大道项目。被告和原告的关系名为借贷实为合作,并且被告在借款与承包仅4个月的时间从债权人变成了承包人的真实目的和动机。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期间新增的债务由承包经营者自行承担。原告贺新民请求法院支持其2013年5月2日的借款也是无据可依的。二、原告贺新民先后从2012年12月28日、2013年5月2日两次借款。借款理由均为被告公司因周转困难需要资金,为了帮助被告公司度过难关,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按照原告的事实和理由,证明当时被告的资金链已经断裂,面临破产重组的局面。原告既不是公司的股东也不是公司的利害关系人的情况下,在短短四个月的时间借款60万元,并且原告于2013年5月1日还作为承包人承包了这个面临破产的公司。在其借款之后又成为自己债务人的完全独控经营的局面,相当于把一个物从自己的一个口袋装入同一件衣服的另一个口袋,这种借款关系不符合一般人的常理,被告有理由怀疑该借据时原告在承包被告公司期间写的借据加盖了由其完全掌控的被告的公章。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完全重合的半年里,原告完全可以制造出对被告不利的证据同时也可以完全销毁对被告有利的证据。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还应该给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的诉求及事实和理由的疑问居多,并且已经承诺对诉争的款项用项目工程结算的方式予以受偿,并非被告支付,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编号为:5061311),内容为“今借贺新民现金叁十万元正,摘由本金叁拾万元,月息玖仟元正,月息率3%”,该收款收据上加盖了被告陕西西电科大华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3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编号为:1000708),内容分别为“今收到贺新民摘由现金借款(报销费19698.20,预付工资19000),人民币35968.20”,该份收款收据上亦加盖了被告陕西西电科大华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被告对两份收款收据的形式和内容均不予认可,但对两份收款收据上加盖的其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审理期间,原告提交陕西西电科大华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贺新民等民间借贷纠纷处理意见的函,该函件上写明感谢原告在公司困难时期借款给我公司解决资金周转问题,被告对该证据内容不予认可,但认可该函件上加盖的公章确系其公司印章。被告提交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科大华成公司扣款个人所得税汇总申请表、陕西金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基本信息、贺应奇报销单,证明:1、被告在2012年12月、2013年1月基本账户中的余款共计3310611.27元,并非原告诉状中所述周转困难帮助被告度过难关。2、被告给原告贺新民在2013年2月1日、4日两天共给586200元,被告不欠原告贺新民款项。3、原告贺新民是有一个运营良好的公司、其不是被告的劳动者。原告贺新民确在被告处享有重要的财务监督支配权,并用这项权利给贺应奇报销个人费用,不符合债权人的身份信息。被告还提交了费用报销单、付款申请及保险单、董事会决议、公司承包经营合同,证明:1、原告贺新民自2012年8月开始已经参与对被告的全面内外事务的管理,2012年9月开始掌控被告进出账务往来。甚至被告原始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王保证已经批示的报销科目,也必须要经过原告贺新民的批准确认,被告财务才能通过报销放款,并且在工行对账单中也记载了向付款申请中的两家供货商付款的印证。2、通过原告贺新民批准的付款申请和报销凭证、董事会作出决议的主要原因、内容和原告贺新民经营承包被告的文件中均指向了“项目工程”即“长安大道”项目的实施,证明原告贺新民是与被告共同合作将该项目实施完善的合作方,非被告的债权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行对账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当时贺新民是被告公司聘请的业务总经理,被告提供的工行对账单并不能全面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2012年12月被告公司周转困难,原告曾在2012年12月15日出借50万元,2012年12月28日出借30万元让被告度过难关,后因由一笔工程回款,被告于2013年2月1日向贺新民归还了50万元欠款,该50万元以劳务费的名义列支。2013年2月4日的两笔是贺新民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发生的费用报销后,划账划到原告的账户。贺新民是陕西金禾公司的法人,国家法律并没有禁止公司法人到其他公司工作的规定,被告提交的贺应奇费用报销单是2013年3月5日的,而本案的借款关系发生于2012年12月28日,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借款在前承包在后,二者之间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承包和借贷是两个关系,与本案没有关系。王保证聘请贺新民临时到公司帮忙,所以该报销单上的签字与借款、还款均无关,与本案债权债务没有关系,被告从来没有给原告还过30万元,公司的公章和财务章自始至终都是由被告管理的,贺新民只是业务经理,没有权利动用公章。被告曾在2012年12月借过两笔款,其中2012年12月15日借了50万元,原告将钱打入王保证的账户,2012年12月28日借款30万元,仍然打入王保证的账户。2013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还款50万元,至今仍然欠原告30万元,被告举证的关于承包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的付款申请可以证明原告是一种职务行为,而且在很多费用报销单上不仅有贺新民的签字还有王保证的签名,所以说贺新民没有负责,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贺新民审批以后这笔钱就付过了。对(2013)第001董事会决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与被告之前的答辩意见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可以证明2013年4月24日经被告公司董事会成员开会研究决议,自2013年5月起将该公司承包给贺新民,而且该董事会决议明确约定公司之前的债务跟贺新民没有关系,所以承包在后借款在前。对承包经营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合同签订日期是2013年5月10日,合同载明的期限是2013年5月1日,合同约定了承包期限、风险承担、管理权限等进行了明确了约定,合同第八条中约定的公司公章、财务章均未移交,该合同内容均未履行,所以被告称原告自己加盖公司没有事实依据,纯属抵赖账务。经询,原告称2012年12月28日的30万元借款中21万元由贺应奇通过转账转入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保证的账户中,另9万元系现金交给被告公司的财务邓崟。2013年5月2日的35968.20系现金给付,由于被告公司急需现金支付工人工资,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收款收据、函、费用报销单、记账凭证、董事会决议、银行业务回单、承包经营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8日和2013年5月2日向原告出具二份收款收据,且该二份收款收据上均加盖了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5968.2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89000元,结合原告实际受损失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20000为宜,故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原被告在2013年5月10日签订《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前,原告贺新民已实际控制该公司,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西电科大华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5968.20元及利息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420元,由原告承担1420元,被告承担90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 莎人民陪审员 王继红人民陪审员 张金桂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胡小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