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鹿城营销部与李周荣、代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鹿城营销服务部,李周荣,代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鹿城营销服务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周荣。委托代理人李劲松,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昭通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白。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鹿城营销部因与被上诉人李周荣、代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鲁甸县人民法院(2015)鲁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4年5月25日代白驾驶云E207**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巧家县驶往昭阳区,当日21时45分行至昭巧二级公路41公里700米处时,与从向平摩托车修理部左转弯驶出的李周荣驾驶的云CCP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周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代白、李周荣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李周荣经鲁甸县龙头山镇卫生院救护车转院后于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15日在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住院医疗费为62966.57元、门诊医疗费小计为1497.70元,医疗费合计为64464.27元。上述医疗费用其中李周荣自行支付了29000元,代白支付了35464.27元。李周荣的伤情于2014年11月19日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左下肢损伤为玖级伤残,右上肢损失为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1500元,误工期评定为120天,李周荣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代白驾驶的云E20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保财险楚雄鹿城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止,该保险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通过周永云向代白支付保险预赔款20000元。本交通事故发生后李周荣申请户口农转城,2014年7月3日经鲁甸县公安局批准将该农业居民户口变更为城镇居民户口,其户籍地址不变。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侵权人应按其责任赔偿损失。本案中代白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该车向中国人保财险楚雄鹿城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中国人保财险楚雄鹿城营销部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中国人保财险楚雄鹿城营销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李周荣自行承担50%的赔偿责任。李周荣在本案起诉前已经将其户口申请农转城变更为城镇居民户口,相应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不予支持。因云E207**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附加险,对保险公司主张免赔10%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李周荣的损失为:医疗费64464.27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0天=2000元,护理费76.35元/天×20天=1527元,误工费76.35元/天×120天=9162元,残疾赔偿金23236元/年×20年×(20%+1%)=97591.20元,鉴定费1900元,上述各项损失费用合计191644.47元;应当由中国人保财险楚雄鹿城营销部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4464.27元+15000元+2000元-10000元)×50%+(1527元+9162元+97591.20元+1900元-110000元)×50%=35822.24元,合计为155822.24元;结合保险公司已经向代白支付保险预赔款20000元、代白已经支付了李周荣医疗费35464.27元的实际情况,决定由中国人保财险楚雄鹿城营销部直接向李周荣赔偿155822.24元-35464.27元=120357.97元,直接向代白支付35464.27元-20000元=15464.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鹿城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周荣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人民币壹拾贰万零叁佰伍拾柒元玖角柒分(¥120357.97),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鹿城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代白已经垫付的费用合计人民币壹万伍仟肆佰陆拾肆元贰角肆分(¥15464.24),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李周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92元,减半收取1346元,李周荣负担40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鹿城营销服务部负担470元,代白负担47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鹿城营销部不服原判,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一、二项,改判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确定被上诉人李周荣残疾赔偿金为63655.20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李周荣将户口变更为城镇居民户口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确定交通事故损失的法定条件或法定理由,而原审在计算李周荣的误工费亦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确定,且李周荣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事实,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周荣的残存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纠正。李周荣未作答辩。代百未作答辩。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李周荣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恰当。针对焦点问题,评判如下: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鹿城营销服务部认为,原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周荣的残存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纠正。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周荣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其身份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其身份转变系国家相关行政机关予以审批认定,被上诉人李周荣的身份在转为城镇居民后,应享有和承担城镇居民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原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李周荣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鹿城营销服务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鹿城营销服务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王荣祥代理审判员 王 媛代理审判员 席 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罗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