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潍坊市奎文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韩敏、郭金霞等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市奎文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韩敏,郭金霞,韩舒平,潍坊多元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商初字第95号原告:潍坊市奎文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云江。委托代理人:沈子清,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敏。被告:郭金霞。被告:韩舒平。被告:潍坊多元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金霞。原告潍坊市奎文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与被告韩敏、郭金霞、韩舒平、潍坊多元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元电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子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金霞、韩敏、韩舒平、多元电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通公司诉称:被告韩敏因个人资金需要向汇通公司申请借款,双方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500万元,期限四个月,并约定了月利率。同时,被告韩舒平、郭金霞、多元电器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与汇通公司签订了相关的担保合同,并对担保的范围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汇通公司放款至约定账号,韩敏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没有偿还本金,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韩敏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承担利息、违约金(截至2013年2月14日欠利息24万元,到期之后利息和违约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郭金霞、韩舒平、多元电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韩敏、郭金霞、韩舒平、多元电器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汇通公司与被告韩敏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韩敏向汇通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贷款发放至韩敏授权转入的贷款账户之日为贷款的实际提款日,贷款利息从韩敏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按月结息,每月的14日为结息日。韩敏授权汇通公司将借款转入以下账户62×××00。违约责任部分约定,汇通公司有权对韩敏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每天按该金额的0.5‰计收违约金,直至韩敏清偿本息为止。双方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汇通公司将借款500万元分三次转入借款合同约定的韩敏账户。之后,韩敏支付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2年11月14日的利息8万元,其余三个月的利息24万元未付,借款到期后,也未偿还本金。2012年10月15日,郭金霞、韩舒平、多元电器作为甲方与汇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为韩敏与汇通公司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中的债务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财产保全、执行、律师代理、登记、过户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两年,韩敏履行债务的期限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2月14日。双方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一至三年期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65%。上述事实,有汇通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保证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汇通公司与韩敏签订的借款合同,与郭金霞、韩舒平、多元电器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汇通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2012年10月15日汇通公司分三次将借款500万元转入韩敏在借款合同中指定的账户62×××00,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发放借款义务。而韩敏仅支付一个月的利息8万元,其余三个月的利息24万元未付,借款到期后,也未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构成违约,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韩敏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如韩敏逾期偿还本金,汇通公司有权按每天0.5‰计收违约金,即月利率为1.5%,加上按月利率1.6%计算的利息,共计3.1%,换算成年利率为37.2%,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26.6%,诉讼中,汇通公司同意借款合同到期后的利息及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系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郭金霞、韩舒平、多元电器与汇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三保证人同意为韩敏的贷款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韩敏未按照约定还清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开始,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2月14日,汇通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保证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故郭金霞、韩舒平、多元电器作为保证人应当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汇通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郭金霞、韩舒平、多元电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韩敏追偿。韩敏、郭金霞、韩舒平、多元电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和答辩,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汇通公司要求韩敏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截至2013年2月14日的利息24万元(2013年2月14日之后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及要求郭金霞、韩舒平、多元电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敏偿还原告潍坊市奎文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截至2013年2月14日的利息24万元(2013年2月14日之后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郭金霞、韩舒平、潍坊多元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潍坊市奎文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郭金霞、韩舒平、潍坊多元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敏追偿;三、驳回原告潍坊市奎文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80元,均由被告韩敏、郭金霞、韩舒平、潍坊多元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志明代理审判员 郭明明人民陪审员 刘世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吕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