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蜀民二初字第01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安徽安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安兴实业公司等与刘进陵、安徽安兴高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安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安兴实业公司,安徽安兴联合总公司,刘进陵,安徽安兴高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1489号原告:安徽安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陶余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健,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成,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安兴实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余印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健,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成,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安兴联合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表人:关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健,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成,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进陵,女,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陆攀峰,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安兴高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吴问国,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安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安兴实业公司、安徽安兴联合总公司诉被告刘进陵、安徽安兴高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经审查该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判员  汤本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彭丹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