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彬民初字第00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彬民初字第00700号原告王某,女。被告郭某,男。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沉迷网络。长期在网吧上网,不安心工作,不照管原告及孩子生活,2013年6月被告因上网与原告发生矛盾后分居,2014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离婚,被判处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之后没有双方没有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次起诉要求要求依法判决离婚,孩子郭某、郭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1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岁数钱10000元依法分割。被告郭某辩称,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感情好,被告因工作压力去网吧上网,现在已改过自新不再上网,照管原告生活,每月向原告打款,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原告举证如下: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本院(2014)彬民初字第0046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本院依法调查被告之母蒙群英,其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法院离婚,判决驳回诉请之后,被告寻原告几次,原告均未回家。原告质证意见:对本院依法调查被告之母的笔录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本院民事判决书,本院依法调查被告之母的笔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经人介绍订婚,同年10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8月20日在彬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8月25日生育男孩郭某;2011年1月16日生育女孩郭某某,现均随被告父母亲生活。原、被告婚后关系一般,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6月21日原、被告因被告上网之事发生吵闹,从此夫妻分居。2014年3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离婚。本院以(2014)彬民初字第00464号民事判决书判处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之后,被告几次叫原告回家,均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关系一般,有时因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6月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且原告第一次起诉本院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之后,仍未和好,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外出打工,未到庭,孩子抚养、财产分割问题,双方可协商处理或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凯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人民陪审员 赵日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房 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