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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刑初字第00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刑初字第0040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谈某,江苏油田钻井处工人。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董政荣、被告人吴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晚9时许,被告人谈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苏K×××××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境内202县道万新木业公司门前路段时发生自摔事故,致其本人受伤。经检测,被告人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7.0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谈某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谈某在明知他人报警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谈某在庭审中未提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人张某、钱某、薛某扣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谈某的供述和辩解;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制作和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查获经过;载有被告人谈某采血视频的光盘一张;被告人谈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谈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莉文书附页:(2015)扬江刑初字第00403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举报投诉方式:刑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张焱,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