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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兖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兖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群众,兖州市螺钉厂下岗职工。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马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五羊125型两轮摩托车顺济宁市兖州区龙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四建公司北侧路段时,与梁某驾驶同向行驶的鲁A×××××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经检测,被告人马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204.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协议书,被害人梁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当庭自愿认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事故发生后,经兖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梁某经济损失2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当庭表示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呼吸酒精检测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等书证,证人梁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以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所受损失,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预缴罚金,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预缴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成治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 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