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四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与武爱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武爱芹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四终字第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负责人:王开阳,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涛,山东同成(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爱芹,系刘吉东之妻。委托代理人:李文科,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肥城人保)因与被上诉人武爱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15)肥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肥城人保原审诉称,武爱芹系肥城人保职工刘吉东之妻,2011年10月7日,刘吉东突发疾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认定,刘吉东属于视同工伤。后被告向肥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待遇劳动仲裁,该委经审理作出肥劳人仲案字[2014]第119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被告的部分请求。请求判令:1、对肥劳人仲案字[2014]第119号仲裁裁决书不予采信,并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医疗费等工伤保险待遇。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配偶刘吉东生前系原告单位职工,原告未给刘吉东缴纳工伤保险。2011年10月7日,刘吉东去银行办理单位的业务时突发疾病,先后在肥城市人民医院和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2天,经抢救无效死亡。住院抢救期间花费医疗费659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2013年12月23日,肥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泰工伤肥决字(2013)第4-5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吉东属于视同工伤。原告不服该结论,先后向肥城市人民法院、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9月26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泰行终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肥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另,2010年度泰安市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575.50元,2010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109.00元。被告武爱芹于2014年向肥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肥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肥劳人仲案字[2014]第11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肥城人保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武爱芹之亲属刘吉东去世后,已被认定为视同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其中,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上述两项费用所指“上一年度”应为工亡职工死亡的前一年。被告武爱芹依法应当享受上述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由于原告肥城人保未给刘吉东缴纳工伤保险,被告武爱芹依法享有的上述待遇全部由原告肥城人保承担。因此,原告肥城人保应支付被告武爱芹丧葬补助金15453.00元(6个月×2575.50元/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00元(19109元/年×20年)。关于原告肥城人保提出的刘吉东的抢救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不应由工伤基金支付的主张,关于原告肥城人保提出的刘吉东的抢救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不应有工伤基金支付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本案,被告武爱芹之亲属刘吉东被认定工伤的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因此被告武爱芹所主张的医疗费抢救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肥城人保提出的刘吉东的抢救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不应有工伤基金支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判决:原告肥城人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武爱芹丧葬补助金15453.00元(6个月×2575.50元/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00元(19109元/年×20年)、医疗费659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以上共计404268.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肥城人保负担。上诉人肥城人保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原审未审核被上诉人提供的用药明细,只有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才可以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全部医疗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按工伤保险条的标准支付医疗费用。被上诉人武爱芹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未为刘吉东缴纳工伤保险。在刘吉东死亡被认定为视同工伤后,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其在原审时主张医疗费应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及药品目录范围才予以支付,但未举证证实医疗费用中超出诊疗项目及药品目录的项目,原审时亦未申请专门机构对医疗费用是否超出诊疗项目及药品目录范围进行鉴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医疗费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仉 磊审 判 员 张立胜代理审判员 邢友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单立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