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松梅、张瀚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鲁V×××××号轿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尖庄村路口处时,与赵某甲驾驶的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赵某甲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弃车逃逸。经勘查分析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张某到昌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倪某、赵某乙、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昌乐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办案说明、无违法犯罪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弃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系自首,自愿认罪,初犯、偶犯,民事赔偿已和解,且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晓东审 判 员 王春艳人民陪审员 王 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孙海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