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淮商初字第0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童天祥、周兴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童天祥,周兴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商初字第0589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童天祥。被告周兴江。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淮安农商行)与被告童天祥、周兴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童天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兴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农商行诉称:2012年7月3日,被告童天祥向贷款人淮安农商行渔沟支行贷款29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15日,约定年利率13.882%。被告周兴江为被告童天祥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后两年。被告童天祥的该笔贷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淮安农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童天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2、被告周兴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童天祥辩称:原告淮安农商行诉称属实,但该笔贷款实际由被告周兴江使用。原告淮安农商行诉称的该笔贷款之前还有一笔50000元的贷款也是由被告童天祥作为借款人,被告周兴江为实际使用人。现被告童天祥无偿还能力,无法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兴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贷款人淮安农商行渔沟支行与被告童天祥(借款人),被告周兴江(担保人)订立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周兴江自愿为被告童天祥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在贷款人淮安农商行渔沟支行处办理的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9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借款合同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被告童天祥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淮安农商行渔沟支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上述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贷款人淮安农商行渔沟支行向被告童天祥发放贷款29000元,贷款期限从2012年7月3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约定贷款年利率13.882%,按季度结息。贷款人淮安农商行渔沟支行向被告童天祥发放贷款后,被告童天祥已经偿还借款利息894.62元,其余借款本息尚未归还。庭审中,原告淮安农商行主张,2012年7月3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3.882%计算;2013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3.882上浮50%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淮安农商行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明细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贷款人淮安农商行渔沟支行与被告童天祥、周兴江之间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被告童天祥在约定的最高额保证期间及最高贷款本金余额内向贷款人淮安农商行赵集支行借款29000元,贷款人淮安农商行渔沟支行与被告童天祥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其与被告周兴江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贷款人淮安农商行渔沟支行系淮安农商行的分支机构,淮安农商行可以作为本案原告向二被告提起诉讼。贷款人淮安农商行渔沟支行向被告童天祥发放贷款后,被告童天祥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淮安农商行要求被告童天祥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童天祥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应按罚息利率支付利息。原告淮安农商行主张2013年6月16日起按罚息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天祥应偿还原告淮安农商行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2012年7月3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3.882%计算;2013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3.882上浮50%计算;已偿还的894.62元利息予以扣除)。被告周兴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被告童天祥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告淮安农商行要求被告周兴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兴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天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2012年7月3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3.882%计算;2013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3.882上浮50%计算;已偿还的894.62元利息予以扣除);二、被告周兴江就被告童天祥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被告童天祥、周兴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李金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左嫣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人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