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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兰诉被告陈某春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兰,陈某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663号原告杨某兰,女,1950年1月29日出生,土家族,务农。委托代理人秦朝兵(一般授权),思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某凤,女,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唐某章(一般授权),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系被告之丈夫。原告杨某兰诉被告陈某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兰及其代理人秦朝兵、被告陈某凤及其代理人唐某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兰诉称:2014年我村修建进组公路,将进入我家的老路阻断,人畜不能通行。为此,我于2015年3月5日请人在我的承包荒地修一条供我进出的马路。但在修路过程中,被告陈某凤无故阻拦并将我打伤。经思南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组织受伤,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6751.36元。至今被告陈某凤未为原告付过医疗费,故特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4751.36元、护理费、生活费、交通费2000元,合计为6751.36元。在诉讼过程中依法将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4751.36元,护理费1392.93元、误工费1392.93元、交通费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复查费800元,合计9109.2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杨某兰及其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供法庭质证、认证: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疾病证明书一份、住院病案首页一份、入院记录一份、出院记录一份、报告单一份、住院医疗费用清单一份、CT检查申请单及报告单一份、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证明:(1)原告受伤住院检查治疗共7天;(2)出院医嘱为出院后1、3、6、12月返院复查头部CT,每次复查费200元;(3)原告在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751.36元。3、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五份、询问笔录十五页(即对陈某凤、唐某忠、罗某芬、罗某的询问笔录及对杨某兰的两次笔录),证明:(1)思南县公安局凉水井派出所通过合法程序分别调查原告、被告及证人唐某忠、证人罗某芬、证人罗某的事实;(2)原告与被告因为思南县凉水井镇冉家坳村白石溪组修路的事情产生纠纷的事实;(3)证明纠纷过程中被告殴打原告全身特别是头部、背部,导致原告头昏、全身痛的事实。4、照片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昏迷不醒,被他人用衣物进行救助的事实。5、思公凉行罚决字(2015)5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陈某凤因为殴打原告,被思南县公安局凉水井派出所给予“罚款二百元行政处罚”的事实。6、信访不予受理告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于自己受到的伤害依法维权的事实。被告陈某凤辩称:原告诉称不实,被告是正当防卫,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方诉讼请求。另外,我的一条项链及一条裤子被原告抓扯坏了,要求原告赔偿。被告陈某凤当庭向本院提交的供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半截项链证明原告将其项链损坏的事实。经审理,本院查明下列案件事实:2014年思南县凉水井镇冉家坳村白石溪组在修建途经原告杨某兰家房前的公路过程中将原告家房屋进出的路挖坏,后经冉家坳村委会处理由白石溪组给原告家修条路。2015年3月5日下午4时许,白石溪组维修公路的挖掘机在原告房屋旁边为其挖路的过程中,被告陈某凤前去阻拦不准许挖掘机所挖的泥土堆放在其父亲坟的上方的地方,以避免泥土在下雨时冲倒坟上,当陈某凤走到原告家房屋下面分路的公路处,与原告杨某兰发生争执后,双方相互抓住对方头发生抓扯,当原告被摔倒在公路的地上后双方纠纷平息,导致原告受伤及被告的项链被损坏仅留下一半。原告受伤后当日到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医治,其伤情经该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伤;陈旧性肺结核”。2015年3月11日出院。共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751.36元。出院时医院医嘱:“注意休息;出院后1、3、6、12月返院复查头部CT;出院后如出现剧头昏头痛、频繁恶心呕吐、抽搐、意识改变等不适,立即就诊。神经外科随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五份、公安机关对陈某凤、唐某忠、罗某芬、罗某的询问笔录及对杨某兰的两次询问笔录十五页、照片一份、思公凉行罚决字(2015)5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疾病证明书一份、住院病案首页一份、入院记录一份、出院记录一份、报告单一份、住院医疗费用清单一份、CT检查申请单及报告单一份、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能相互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因白石溪组以挖掘机为原告家修路堆放泥土问题与原告发生争执后,双方相互抓扯致原告受伤,被告陈某凤对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实施了抓打行为,且被告实施抓打行为与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陈某凤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行为,应当对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对其自己所受伤的损害后果系其与被告发生相互抓打造成的,其本身亦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陈某凤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被告陈某凤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50﹪为宜。原告杨某兰所受到的损失范围及数额标准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751.36元的诉求,因该医疗费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2)误工费:误工时间以原告住院7天为准,其职业系务农,无固定职业,按照受诉法院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及参照《2014年贵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计算,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33590元/年/人,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3590元/年/人÷365天×7天=644元。原告主张1392.93元过高,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护理时间以原告住院7天为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参照《2014年贵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计算,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28437元/年/人,故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28437元/年/人÷365天×7天=545.37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392.93元元过高,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天,参照《2014年贵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即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元/天×7天=700元;(5)复查费:原告出院时医院医嘱:原告需在出院后1、3、6、12月返院复查头部CT,由此需要四次复查费800元,有票据佐证,对原告主张复查费8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72元系原告伤情医治所实际支出,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杨某兰所受到的损失共计为:医疗费4751.36元+误工费644元+护理费54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复查费800元+交通费72元=7512.73元。故被告陈某凤应当承担支付给原告的损失为7512.73元×50﹪=3756元。被告陈某凤及其代理人辩称其行为系正当防卫,对原告所受到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其在纠纷过程中项链被损坏仅留下一半主张原告予以赔偿的意见,因被告未提起反诉,则不予以合并处理,被告可以另行诉讼解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某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查费共计人民币3756元。二、驳回原告杨某兰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凤负担12.5元,原告杨某兰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自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仕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奕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