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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峰与黄刚、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峰,黄刚,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712号原告:王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新民,山东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刚。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十路14966院14958号沿街房6层。原告王峰与被告张广栋、梁山悦达汽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张广栋、梁山悦达汽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起诉,申请追加黄刚为本案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桂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峰的委托代理人王新民,被告黄刚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峰诉称,2015年3月16日14时45分,被告黄刚雇佣的驾驶员张广栋驾驶鲁H×××××、鲁H×××××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湖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撞于前方王峰驾驶的鲁C×××××号、鲁C×××××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部将原告左手掌撞伤。经认定,张广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20000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2394.40元。被告黄刚辩称,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天安保险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3月16日14时45分,张广栋驾驶鲁H×××××/鲁H×××××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湖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湖南路淄川区西河中沃加油站门口处撞于前方王峰驾驶的鲁C×××××/鲁C×××××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18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张广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峰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峰于2015年3月16日至4月3日在淄川区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花费医疗费4661.45元。原告王峰系鲁C×××××/鲁C×××××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2015年3月25日,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书,认定鲁C×××××挂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405元。原告支付清障费1120元,鉴定费300元。经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一份,认定鲁C×××××/鲁C×××××挂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日平均停运损失为7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被告黄刚系肇事车辆鲁H×××××/鲁H×××××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张广栋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止。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费用清单、门诊病历、车辆损失鉴定报告、清障费发票、鉴定费单据、停运损失鉴定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峰主张的赔偿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4661.45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19天,受伤前从事交通运输业,故参照交通运输业日平均工资160元计算,计款304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9天,由其妻子崔颖一人护理,按照护工标准60元/天计算,计款11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按照12元/天计算,计款228元;5、车辆损失1405元;6、停运损失,结合本次事故处理所需时间、车损鉴定时间及车辆的维修时间等,本院认定受损车辆鲁C×××××/鲁C×××××挂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停运时间为7天,经鉴定该车的日平均停运损失为700元,计款49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及就诊情况,结合原告病情,本院认可190元;8、清障费1120元;9、鉴定费3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9984.45元。对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广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天安保险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10664.45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停运损失、清障费、鉴定费9320元,由被告黄刚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10664.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黄刚赔偿原告王峰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停运损失、清障费、鉴定费93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共计300元,由被告黄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桂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闫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