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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民初字第7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刘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7925号原告刘某,女,198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于云龙,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阮立杰,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正品担任审判,与审判员车绍文、人民陪审员李梅共同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云龙、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阮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0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8月1日生育一子宋某甲,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及家庭问题经常发生矛盾,双方现已分居,且原告于2013年曾起诉过离婚,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宋某甲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宋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房产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车是婚后购买但买车的债务应共同分担,其他债务共计140000元也应双方共同分担。经审理查明:1、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0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8年8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宋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子宋某甲由被告宋某某抚养,但对抚养费问题,双方存在分歧。原告现在黄岛区某某商场从事营业员工作月收入2100元-240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按562.5元/月支付抚养费;被告现在黄岛区某某集团从事施工工作,月收入2600元。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至法院离婚,法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双方均认可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改善且自2013年4月份开始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但均同意离婚。2、原告提交的加盖青岛经济开发区房地产登记交易中心印章的房屋档案资料显示,位于青岛市黄岛区XX室房屋系2007年10月8日交纳的契税;被告宋某某于2007年10月17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房屋抵押证存根载明,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领证日期为2007年10月17日;原告提交涉案房屋原房主孙某某的工商银行流水,证明涉案房屋办理贷款共计180000元,于婚后2007年10月30日支付给原房主的。综上,该房屋系婚后共同财产。该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称该房屋系婚前由被告父母出资购买并支付首付款80000元,但经被告申请,法院并未查询到被告父母丁某某、宋某和在相关银行的取款记录,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首付款系其或其父母出资;被告提交房产抵押资料证明复印件证明该房产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但该证据无相关部门印章,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被告提交与原房主孙某某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但该合同并未载明时间。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该房购买时总价值260000元,贷款180000元,现该房双方共同估价为570000元。截至2015年6月30日,涉案房屋尚有贷款145205元未还。3、被告宋某某名下有鲁XX号小轿车一辆,该车系婚后购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该车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外所借的债务各自承担。4、被告宋某某2010年6月9日曾因嫖娼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庭审中原告诉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但原告并未向本院补交案件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房产资料、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言、购车资料、发票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原、被告之子应跟随谁生活及另一方如何探望?三、双方的财产应如何分割。针对上述焦点问题,综合本案的案情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作如下分析判定:一、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理由如下: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出现矛盾,发生争吵,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至法院离婚,法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双方感情并无改善且双方均认可自2013年4月份分居至今;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不同意和好,均同意离婚。二、原、被告之子宋某甲应跟随被告生活。理由如下:婚生子现随被告生活,且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婚生子宋某甲归被告抚养,跟随被告生活。原告刘某月收入2100元-240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按562.5元/月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自2015年7月开始,每月15日前支付上述费用至婚生子宋某甲年满18周岁止,原告刘某每周可探望宋某甲1次,被告予以协助。三、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涉案房屋的证据,本院认定位于青岛市黄岛区XX室房屋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理由如下:(一)被告称涉案房产首付款系其父母出资,但本院应被告申请并未在相关银行查询到其父母的相关取款记录;被告提交的与原房主孙某某的买卖契约上并未注明时间,据此无法证明被告相关主张;被告虽提交涉案房产信息一份,但该证据系复印件,既无相关部门印章,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对此予以佐证。(二)原告提交由青岛经济开发区房地产登记交易中心出具的房屋档案材料证明涉案房产契税的缴纳、合同的签订及首付款的给付均系结婚之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该房购买时总价值260000元,贷款180000元,现该房双方共同估价为570000元。截至2015年6月30日,涉案房屋尚有贷款145205元未还,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房屋应扣除尚未还贷部分后平均分割,因现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故该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剩余贷款由被告个人偿还,被告支付原告房屋补偿款共计212397.5元{(570000元-145205元)/2}。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宋某某名下的鲁XX号小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外所借的债务各自承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四、庭审中,原告因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嫖娼行为,诉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但原告并未向本院补交案件诉讼费用,故对该部分诉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宋某甲跟随被告宋某某生活,原告刘某自2015年7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费562.5元至婚生子宋某甲年满18周岁止,原告刘某可每周探望宋某甲一次,被告宋某某予以协助。三、被告宋某某名下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XX室房屋归被告所有,剩余贷款由被告个人偿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房屋补偿款共计212397.5元。四、被告宋某某名下的鲁XX号小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5000元。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外所借的债务各自承担。六、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20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通过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审 判 长  刘正品审 判 员  车绍文人民陪审员  李 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薛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