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一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吴某诉黄某离婚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一初字第1056号原告:吴某,女,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黄某,男,198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吴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之后自由恋爱,同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2月23日生育长子黄某,于2011年9月8日生育次子黄某。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被告性格固执粗暴,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和冷战。且被告游手好闲,缺乏责任心。几年来一直由被告在外打工维持家庭。2012年8月起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就分居生活。现因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长子黄某由原告抚养,次子黄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被告黄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吴某与被告黄某相识并自由恋爱,2009年11月1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之后,于同年12月23日生育长子黄某,于2011年9月8日生育次子黄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偶因家庭琐事争吵。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现原告以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开庭笔录在案为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是经过自由恋爱,在感情成熟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由于原、被告性格原因,且双方缺乏沟通交流和自我检讨而产生矛盾,导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从家庭和睦、子女成长等方面考虑,多作自我批评和反省,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主动消除隔阂,夫妻感情尚可和好。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哲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麦俊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