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宋小娟、乔晨与青岛市妇女儿童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小娟,乔晨,青岛市妇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099号原告宋小娟。委托代理人冯恩杰,山东慧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建建,山东慧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晨。委托代理人冯恩杰,山东慧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建建,山东慧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妇女儿童医院,住所地青岛市辽阳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文一,院长。委托代理人张新博,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守武,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小娟、原告乔晨与被告青岛市妇女儿童医院(以下简称儿童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小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建建、原告乔晨的委托代理人江建建、被告儿童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孙守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小娟、原告乔晨诉称,原告宋小娟与乔晨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原告宋小娟怀孕,于2012年3月28日到被告青岛市妇女儿童医院办理了“孕产妇保健手册”,双方建立了孕产妇保健医疗服务关系。后原告宋小娟严格根据保健手册进行孕期各项检查以及进行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2012年6月原告宋小娟在进行四维彩超检查时,彩超医生告知胎儿体位不佳,曾做过多次检查,后医生称胎儿太调皮、位置看不清、没什么问题,未再作进一步检查和诊断,超声报告检查结果为:胎儿形态学检查未见明显异常。2012年9月28日原告宋小娟在青岛协和妇产医院产下一女乔梓萱,经诊断:双手、双足多发畸形。原告宋小娟在被告处对乔梓萱进行首期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7699.07元。原告认为被告在医疗过程中未尽注意和告知义务,致生下严重先天性手足畸形患儿,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和生育选择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029.97元,其他诉讼请求待鉴定后另行追加。被告儿童医院辩称,对于本次纠纷医院是同情原告的,但是鉴于目前彩超检查这种医学技术的局限性,以及胎儿在母体中的体位的影响,这种B超检查并不对胎儿在母体内所有发育异常的情况都有准确的检查,因此被告在检查前向原告进行了明确的告知。根据山东省相关检查规范规定,因为胎儿在母体当中双手一般呈握拳状,对于手指的显示是不清的,因为这种局限性的原因,山东省的产前检查规范,明确了胎儿的手、脚不属于检查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原告宋小娟在被告处办理了“孕产妇保健手册”,并在被告处做相关产检。原告宋小娟与原告乔晨之女乔梓萱于2012年9月28日出生于青岛协和妇产医院。乔梓萱于2012年12月25日在被告处住院,诊断为束带症(双手、左足),于2013年1月5日出院,住院11天。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提交证据1: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提交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宋小娟、原告乔晨是乔梓萱父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提交证据3:孕产妇保健手册使用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12月原告宋小娟怀孕,于2012年3月28日与被告建立孕产妇保健医疗服务关系,并依据保健手册要求进行孕期各项检查,检查结果均正常。提交证据4:青岛妇女儿童医院胎儿系统性超声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2012年6月20日被告对原告宋小娟进行四维彩超检查,其中手指显示欠清。被告并未告知原告此种影像是由胎儿双手握拳姿势所致或者是手指畸形所致,被告未再做进一步检查和诊断,也未进行告知,直接出具的检查报告,结论为:胎儿形态学检查未见明显异常。提交证据5:青岛市妇女儿童医院影像报告一份,证明因被告在产前检查医疗保健服务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以及告知义务,原告根据被告超声检查未明显异常的结论生育女儿乔梓萱,孩子出生后经诊断为双手、左足多发畸形。提交证据6:照片复印件一宗,证明乔梓萱出生时双手、左足多发畸形状况。提交证据7:照片原件一宗,证明乔梓萱手术后双手,左足多发畸形状况。提交证据8:医疗票据一宗,证明原告宋小娟在被告处进行产前检查共花费3330.90元。提交证据9:门诊病历一份。提交证据10:住院病案一份。提交证据11:医疗票据一宗,证明乔梓萱双手、左足多发畸形于2012年12月到被告处进行首期治疗,住院天数11天,花费医疗共18252.47元。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我方对被告本院所写内容无异议,但是对其他医院记录内容无法确认。证据4此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本证据中显示胎儿当时检查状况是双手呈半握拳状,手指显示欠清。提醒部分医院也是说明受胎儿宫内体位影像以及超声技术所限,不能发现有胎儿畸形,建议定期检查。说明超声检查并不能对所有的胎儿畸形都有一个准确的检出。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孩子在先天发育当中出现了发育异常的情况,和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证据6、7照片只有手部照片,无法确定是患儿本人的照片。即使是本人的,也是其先天的,非被告医疗行为造成的。证据8对于相关花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中有药物的花费,还有骨外科的,不是都是产前检查的,所以我方认为应该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证据9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孩子在先天发育当中出现了发育异常的情况,和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证据10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孩子在先天发育当中出现了发育异常的情况,和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证据11对住院的票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门诊的医疗票据,是其入院之前的,而且只有一次,应该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证明其花费。且是孩子在先天发育当中出现了发育异常的情况,和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提交的证据如下:提交证据1:青岛市妇女儿童医院产前超声筛查/诊断申请单原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对此证据上知情同意书上签字,并对知情同意书上的第二条内容知晓。我方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提交证据2:青岛市卫生局关于转发《关于印发《山东省产前超声检查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复印件一份。山东省卫生厅鲁卫基妇发(2007)15号文件。证明相关医学规范如下:由于绝大多数胎儿在宫内取屈腿、抱臂,半握拳的自然姿势,细致的超声筛查也难以确定胎儿指、趾数目,因此胎儿指、趾数目及手足形态异常不在超声筛查范围。对四肢的顺序扫查可以最大限度的发现肢体的严重短缺,但不能完全避免胎儿肢体畸形的出生。对胎儿上肢畸形的超声筛查仅限于关节以上,手形态畸形或者指趾畸形绝大多数不能很好显示,不能检出,故不适于列为超声筛查项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我方认为是格式条款,免除了被告方的义务。而进行检查目的是为了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相关规定,产前检查过程中,如发现或者怀疑胎儿有异常,应该向原告方明确说明相关情况。并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被告方检查过程中发生胎儿双手呈握拳状,手指欠清的情况下未向原告产前说明和诊断,直接出具结果,结果是胎儿未见异常。证据2山东省的技术规范不是法规,不具有约束力,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手足畸形属于检查范围,此规范不能作为此案依据。案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核,足以认定。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宋小娟与原告乔晨认为被告儿童医院在做四维彩超检查时未尽注意和告知义务,致生下严重先天性手足畸形患儿。被告儿童医院庭审中提交了相关文件,证明山东省的产前检查规范,明确了胎儿的手、脚不属于检查范围。二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或者申请相关鉴定,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乔梓萱并非是本案诉争的医疗服务合同的损害后果,其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如乔梓萱的权利受到损害,可另行提起诉讼,故本案中对乔梓萱的相关诉讼请求,不再一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小娟、原告乔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宋小娟、原告乔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堰平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人民陪审员 李 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