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民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陈作华与聂合林、陈作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作华,聂合林,陈作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914号原告陈作华。被告聂合林。被告陈作兰。原告陈作华与被告聂合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2月10日依原告申请追加陈作兰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作华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03年前,被告以急需周转资金为名,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49600元,利息共欠29000元,合计178600元。被告收到原告给的款项后,至今未返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149600元,利息29000元,合计1786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一、《借款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成立借贷关系,并证明借贷金额。二、申请证人陈××出庭作证,拟证明借款事实。三、电话录音四段、通话记录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一直向二被告索要借款。被告聂合林、陈作兰未发表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经审查认证:原告证据一,形式合法、真实可信,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人陈××虽与原告系兄弟关系,但其与被告陈作兰亦系兄妹关系,其证言立场中立,应属真实可信,本院对其证言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三的录音和通话记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作兰系亲兄妹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曾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1.上世纪80年代,被告聂合林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足额提供了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当时未出具借条或收据。被告陈作兰当时亦在场;2.上世纪90年代,被告聂合林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足额提供了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当时未出具借条或收据;3.被告聂合林于1999年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表示自己没有钱,要向他人借款后再出借给聂合林,由于原告要向他人支付利息,故也要求聂合林支付利息,并表示此利息应适当高于银行利息,聂合林表示同意。原告向他人借款后转借给被告。但是,当时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利率。原告于2003年向他人偿还借款本金时,另行支付29000元;4.上世纪90年代,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由于原告没钱,二被告就向案外人陈××借款,原告为担保人,先后借款两次,每次2万元。陈××以现金方式向被告足额提供了借款;5.上世纪90年代,原告替被告聂合林垫付税款116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当时未出具借条或收据;6.上世纪90年代,被告陈作兰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8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足额提供了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当时未出具借条或收据。原告自出借后一直向二被告催要欠款,二被告一直未还款。2003年10月21日,被告聂合林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上载“聂合林借陈作华人民币壹拾柒万捌仟陆佰元正¥178600-”。此后,二被告未还款。原告自出借款项后即向二被告索要欠款。原告于2015年1月5日给被告陈作兰打电话,要求还款,被告陈作兰承诺还款。被告聂合林与于2015年1月1日、2015年1月6日给原告打电话,承诺还款。此后,二被告仍未还款,故成诉。本院认为:(一)案外人陈××将其对二被告的享有的2万元借贷债权已转让给原告。被告聂合林在借款条中已将上述债权金额计入其欠付原告债务的总额之中,证明债权转让的情况已通知了被告,故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二)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被告聂合林于2003年10月向原告出具《借款条》,对形成于上世纪80年代至90年代的债务进行确认,并承诺还款,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应从出具《借款条》次日重新计算。而且,原告证据足以证明一直未放弃向二被告索要欠款,直到2015年1月时其仍给二被告打电话催款,二被告亦承诺还款。此外,诉讼时效抗辩不属于法院依职权审查范围,应由被告自行提出抗辩,被告未提出抗辩的,法院不予审查。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行使上述抗辩权利。(三)1999年借款5万元自1999年至2003年期间的借款利息29000元,经核算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且被告聂合林于《借款条》中予以确认,依法应予照准。(四)通过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的行为推定,双方均有订立借款合同的意愿,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借款合同已经生效,该合同未见效力瑕疵,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对各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均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返还。因此,被告负有还款义务。(五)各笔借款既有以被告聂合林的名义举债,亦有以二人名义同时举债,且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未证明各债务为个人债务,故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合林、陈作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作华连带返还借款本金149600元、偿还借款利息29000元(合计178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2元、保全费40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542元,由被告聂合林、陈作兰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艳芬代理审判员  张 梁人民陪审员  田家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书岳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