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龙山县人,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龙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被龙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仁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星霖、人民陪审员刘玉平参加的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娟担任记录。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德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因其父亲刘某乙与龙永高速四标段项目部工作人员发生矛盾一事。刘某甲带着斧头、菜刀赶往龙永高速四标段项目部,在龙永高速四标段项目部附近的村级公路上,双方相遇而发生打斗,在打斗中,刘某甲将该项目部施工人员刘某丙砍成轻伤,将胡某甲、姚某某砍成轻微伤。2014年11月13日,刘某甲在家中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报警登记表,抓获说明,证据保全清单、凶器照片,户籍证明,病历资料、伤情照片,证人吴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向某某、刘某丁、刘某戊、胡某乙、杨某甲、李某某、欧某某、杨某乙、刘某乙、方某、张某、杜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甲、姚某某、刘某丙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交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甲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仁中审 判 员 向星霖人民陪审员 刘玉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娟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