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孝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孝民初字第480号原告王某甲,女,1987年3月1日生,汉族,孝义市胜溪街办××村人。被告郭某甲,男,1982年5月3日生,汉族,孝义市胜溪街办××村人。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郭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脾气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对原告及婚生子也不尽任何义务,原告于2013年底搬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长期分居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子郭孝琦由原告抚养、并支付2014年及离婚后的孩子抚养费每月700元以年支付;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医药费832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2013年8月16日孝义市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银行回单两支证明原告陪嫁38000元存折一支。3、处方单2支、医药费票据18支、外购药票据6支、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治疗期间交通费用支出情况被告郭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很好,原告陈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有小摩擦避免不了,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孩子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被告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经本院组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2013年农历6月16日按照当地风俗举办典礼后开始共同生活,于同年8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初期两人感情较好,并生育一子,儿子郭孝琦2003年农历10月初6生,现年18个月随原告一起生活;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农历5月初1二人开始分居,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二人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婚姻生活中,夫妻双方应互相包容,积极沟通,正确处理夫妻间的矛盾纠纷,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裴治文审判员 唐海龙审判员 王 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 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