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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民中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柳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海峰、教凤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海峰,教凤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中初字第494号原告:柳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蒋涛。委托代理人:屈子靖。委托代理人:孙立勇。被告:张海峰。被告:教凤芝。原告柳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柳河信用社)诉被告张海峰、教凤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峰、教凤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张海峰、教凤芝于2014年3月27日向柳河信用社申请贷款20万元,期限36个月,分期还款,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3月26日部分还款4万元,2016年3月26日部分还款4万元,2017年3月26日还款12万元,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人将2015年3月21日之前利息全部结清。2015年3月21日至今,二被告尚欠本金及利息203170.82元,借款人应在2015年3月26日偿还贷款本金4万元及相应利息,但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罚息,并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海峰、教凤芝未答辩。原告柳河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海峰签订20万元的贷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8.7125‰,其中4万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26日,另4万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26日,剩余12万元还款期限为2017年3月26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海峰以其所有的位于柳河县安口镇本街的柳乡建字第600322号128平方米门市房屋作为抵押。3.《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复印件3张。证明2014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张海峰支付借款20万元。4.存款明细账一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向被告张海峰账户内发放贷款20万元。5.《吉林省农村信用社挂失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海峰卡号为6229350129000662231的银行卡丢失,于2015年2月10日在原告处挂失补发卡号为6229350129000925042的银行卡。被告张海峰、教凤芝未质证。被告张海峰、教凤芝未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证据间能互相说明、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过原告当庭陈述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认定本案以下事实:被告张海峰、教凤芝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7日,被告张海峰向原告柳河信用社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抵押合同》,约定该笔借款的月利率为8.7125‰;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其中4万元本金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26日,另4万元本金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26日,剩余12万元本金的还款期限为2017年3月26日,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张海峰以其所有的位于柳河县安口镇本街的柳乡建字第600322号128平方米门市房屋作为抵押。2014年3月28日,原告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张海峰卡号为6229350129000662231的银行卡内发放了20万元贷款,被告在《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中借款人处签字并摁手印。后被告张海峰卡号为6229350129000662231的银行卡丢失,于2015年2月10日在原告处挂失补发卡号为6229350129000925042的银行卡。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126.93元以及该笔借款至2015年6月21日止的利息,剩余借款本金189873.07元及2015年6月21日后的利息二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柳河信用社与被告张海峰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被告张海峰未按约定偿还2015年3月26日到期的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即属违约,被告张海峰已通过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与原告间的借款合同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可据此要求被告张海峰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偿还贷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包括未到期的16万元借款在内的借款本金共计189873.07元及2015年6月21日后的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海峰之间的借款发生于被告张海峰、教凤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张海峰、教凤芝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四十一条及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峰、教凤芝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柳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9873.07元人民币及相应利息(计息方式为:计息时间自2015年6月22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其中16万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8.7125‰计算利息,另29873.07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13.06875‰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柳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缓交),由被告张海峰、教凤芝负担。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华审 判 员  高秀明代理审判员  张云坤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白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