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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终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与刘正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刘正强,悦祖珍,吴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9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长江大道平安街。负责人谢培志,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雪,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正强,男,生于1975年11月,汉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悦祖珍,女,汉族,生于1977年3月,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林甲海,四川甲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奇,男,生于1966年1月,汉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溪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15)南溪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12时40分许,吴奇驾驶川QF93**小型普通客车从自家租用房屋的门市里将车倒出来并准备停靠房屋前的场坝里,在倒车过错中未察明车后情况,撞到并碾压车后方正在场坝内玩耍的悦梦航,造成悦梦航受伤经南溪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路外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由吴奇承担全部责任,悦梦航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当日,悦梦航被送往宜宾市南溪区人民医院急救治疗,用去费用2931.28元,同日转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用478元,共计3409.28元(该笔费用由吴奇垫付)。悦梦航经抢救无效死亡,用去运尸交通费用1000元,材料费用288元,尸检费用2000元,共计3288元(该笔费用由吴奇垫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川QF93**车辆产生检验鉴定费用1000元。吴奇驾驶的事故车辆川QF9**在人保财险南溪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包括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悦梦航生于2009年8月21日,死亡于2014年11月7日,其父母刘正强和悦祖珍多年来一直在南溪区罗龙镇从事糕点生产、销售。2013年4月12日,刘正强和悦祖珍在南溪区南溪街道金星村6组(现命名为龙洞路56号)自有住家的门面经营面馆至今。吴奇在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调解时,预赔偿刘正强、悦祖珍赔偿款10万元。2015年4月14日,吴奇向南溪区人民法院提交一份声明,该声明载明:关余(于)刘正强、悦祖珍起诉吴奇等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我自愿放弃在该案中垫付的十万元做为对方的额外补偿。不要求抵扣。声明人:吴奇。2015年4月14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造成死亡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合理损失;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吴奇驾驶川QF93**小型普通客车从自家租用房屋的门市里将车倒出来并准备停靠房屋前的场坝里,在倒车过程中未察明车后情况,撞到并碾压车后方正在场坝内玩耍的悦梦航,造成悦梦航受伤经南溪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路外交通事故。吴奇将事故车辆川QF93**在人保财险南溪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包括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应该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刘正强和悦祖珍的损失。该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该事故由吴奇承担全部责任,悦梦航不承担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死者悦梦航虽系农村户籍,但刘正强和悦祖珍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刘正强和悦祖珍经营面馆生意达一年以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死亡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刘正强和悦祖珍要求误工费40000元,但其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为3人×3天×80元/天=720元。刘正强和悦祖珍主张丧葬费为35873.00元/年×1/2=17936.5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刘正强、悦祖珍的损失为:1、医疗抢救费用3409.28元(吴奇垫付);2、死亡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447360元;3、丧葬费17936.5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处理事故误工费720元;6、交通费酌情500元;共计499925.78元。其中,吴奇垫付的医疗费用3409.28元、丧葬费用3288元。吴奇支付的车辆检测费1000元,是查明事故原因和分清责任的必要开支,吴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人保财险南溪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支付吴奇垫付的医疗费用3409.28元。人保财险南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刘正强和悦祖珍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人保财险南溪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支付吴奇垫付的费用和车辆检测费4288元,人保财险南溪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支付刘正强和悦祖珍各项损失共计383228.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刘正强、悦祖珍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丧葬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1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刘正强、悦祖珍各项损失共计383228.5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直接支付吴奇为刘正强、悦祖珍垫付的医疗抢救费用及车辆检测费等共计7697.28元。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刘正强、悦祖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19元,由刘正强、悦祖珍负担419元,吴奇负担350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保财险南溪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重新改判悦梦航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1、死者悦梦航的户籍为农村;2、被上诉人提供的《宜宾市南溪区街道命(更)名汇总表》仅能证明被上诉人所在村组的名称变更,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在村组已经在行政区划上由乡村变为城镇,该地行政区划性质仍为农村,上诉人在陈述中还请求本院调取该地是否经过行政区划变更为城镇的相关材料;3、被上诉人虽然在经营面馆,但经营场所仍然在农村,故本案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被上诉人刘正强、悦祖珍二审答辩认为,自己居住的地点已经变更为城镇,且一直在此经营面馆生意,悦梦航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奇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期间,经本院询问上诉人人保财险南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表示对被上诉人刘正强、悦祖珍经营面馆生意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死者悦梦航的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问题,因其本身系未成年人,一直由其父母刘正强、悦祖珍抚养,其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应根据其父母刘正强、悦祖珍的实际收入情况予以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正强、悦祖珍长期在南溪区罗龙镇从事糕点生产、销售。2013年4月至今,刘正强和悦祖珍又一直在南溪区南溪街道金星村6组(现命名为龙洞路56号)自有住家的门面经营面馆生意,对此事实上诉人人保财险南溪支公司并无异议。被上诉人刘正强、悦祖珍的收入来源于经营活动,早已脱离了农业生产,其居住地是否在农村与其收入来源的性质并无关系。死亡赔偿金作为一种财产性质的赔偿,更强调的是受害者收入来源的性质,死者悦梦航的生活来源于其父母刘正强、悦祖珍从事经营活动的收入,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人保财险南溪支公司二审请求本院调取被上诉人刘正强和悦祖珍居住地是否经过行政区划变更为城镇的相关材料,但这部分材料是否存在均不影响本案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且该部分证据属于上诉人应自行举证的范围,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人保财险南溪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3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锡强审 判 员  陈志彬代理审判员  王 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