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商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新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新征,秦贵生,秦庆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商初字第606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单县。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明,系该社职员。被告陈新征,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秦贵生,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秦庆松,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单县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新征、秦贵生、秦庆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新征、秦贵生、秦庆松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新征于2014年1月18日从原告下属单位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以下简称某信用社)借款70000元,月利率11.00‰,期限12个月,由被告秦贵生、秦庆松提供担保。逾期后被告归还部分利息后未继续履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新征归还尚欠本金70000元、利息2892.30元及2015年3月19日后的利息,被告秦贵生、秦庆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新征、秦贵生、秦庆松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陈新征向某信用社申请借款,同月16日与该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70000元,循环使用期间为2013年1月16日-2015年1月15日;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帐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与还款等业务;如逾期,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逾期利息。同日被告秦贵生、秦庆松与该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的连带保证范围为债权人在上述循环使用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向该社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2014年1月18日被告陈新征与该社签订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本金70000元,月利率11.00‰,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8日-2015年1月15日。合同签订后,该社于同日依约将借款转入被告陈新征的帐户中,帐号为622319X,并为其办理贷转存凭证,其在该凭证上签名予以确认。被告归还部分利息后未继续履行。截至于2015年3月19日被告尚欠本金70000元及利息2892.30元。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某信用社系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其在原告授权范围内开展金融业务。本院认为:某信用社系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因其不具备法人资格,依照相关规定,其民事权利应由原告享有,故原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陈新征向某信用社申请借款,由被告秦贵生、秦庆松提供担保,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为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认定其借款及担保合同成立,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交付借款,被告陈新征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而其在归还部分利息后,未继续依约履行,其应依法承担向原告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合同中约定,如逾期在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即逾期月利率14.30‰)的逾期利息,是双方意思表示,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1.00‰、逾期月利率14.30‰,本金7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利息为2892.30元,与原告请求的利息相符,对此本院亦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秦贵生、秦庆松对被告陈新征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陈新征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秦贵生、秦庆松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新征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新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2892.30元,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依照约定逾期月利率14.30‰另行计付;二、被告秦贵生、秦庆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秦贵生、秦庆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陈新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元,由被告陈新征、秦贵生、秦庆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洪欣审 判 员 段方涛人民陪审员 卢成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房殿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