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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刑初字第398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被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2日下午,被告人吴某伙同余某、杨某(均已判刑)至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太平桥村陈家桥16号郭某租房,采用踹门的手段进入室内,盗窃笔记本电脑、电磁炉、手机以及现金等,共计价值1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刑事判决书、证人余某、杨某、高某证言、被害人郭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材料、照片、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业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高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