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吴照元与被告逆风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照元,通化逆风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103号原告吴照元,男,汉族,现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委托代理人奚岩,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通化逆风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刘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维国,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理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吴照元与被告通化逆风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一案,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照元诉称,2012年6月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装修商场、青花小苑、水源地、万通酒楼等场所,工程结束后,被告尚欠原告8万元工程款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经审查,原告吴照元提供证据证明为被告所属的商场、青花小苑、水源地、万通酒楼4-5楼木工、宾馆等场所装修,在开庭审理时被告提供6份工商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单位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被告通化逆风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是原告吴照元为其施工单位,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照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00.00元,返还原告吴照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炳杰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