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邢传成与被告胡中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传成,王翠英,胡中建,台前县鹏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24号原告邢传成,男,1949年7月15日生,汉族,住东阿县姚寨镇。原告王翠英,女,1952年3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邢吉英,女,1981年9月10日生,汉族,住东阿县姚寨镇。委托代理人李兆德。被告胡中建,男,1978年12月6日生,汉族,住阳谷县寿张镇。委托代理人李传信,男,1974年9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龙华区五一路阳光花园*号楼。被告台前县鹏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台前县鹏程汽车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称被告中人保濮阳分公司)。负责人张自建,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学伦。原告邢传成、王翠英诉被告胡中建、被告台前县鹏程汽车公司、中人保濮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绪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邢传成、王翠英委托代理人邢吉英、李兆德,被告胡中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信,被告中人保濮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学伦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前县鹏程汽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声明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9日8时30分许,被告胡中建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台前县鹏程汽车公司、在中人保濮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等的豫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撞向我经营的商店,将商店里的商品撞毁、房屋坍塌,吓得我惊魂未定,至今精神恍惚、无安身之处。事故认定书结论为胡中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04003.2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中建辩称,我系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台前鹏程运输有限公司,闫之鹏系鹏程公司的员工,系公司合伙人之一;对事故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被告已支付原告7000元,我方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所有的损失均应由保险人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人承担,我方不予承担。被告台前县鹏程汽车公司辩称,被告胡中建系豫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所有权、经营权、受益权均为胡中建享有,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中人保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有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被告中人保濮阳分公司辩称,认可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如果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此次事故属保险事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根据交强险条例第10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对被保险人发生事故造成受害人停业、停电、停水等其他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因事故造成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根据商业险第七条第一款一、二项规定,造成三者的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我公司不予承担,该条款均向被保险人明示且对字体进行了加粗提示,鉴定费也属间接损失,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原告邢传成、王翠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东阿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被告胡中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及因该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毁坏情况。2、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为64420元。3、村委会证明、宅基地使用证、租赁合同和租赁费收据各1份,并申请证人即房屋出租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房屋毁损原告租房居住,支付租金7200元。4、营业执照和原告身份证、村委会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夫妇系个体工商户,均从事商品零售服务经营损失共计29383.2元。(商品零售服务业误工损失标准每日163.24元,事发三个月开始经营)、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5、诉讼费单据1张,计款2043元、鉴定费单据1张,计款1390元。以上共计104003.2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属于原告通过交警队单方委托对涉案财物进行的评估,剥夺第一被告及我公司的参与权及监督权,故对此不予认可,该鉴定书没有附涉案财物及受损财物的照片,扣减残值较少;对证据3第二组证据不属保险责任,对此不发表意见;对证4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原告没有提交原告在经营过程的台账及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其主张数额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未对原告人身造成损害,原告没有主张该损失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评估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该票据的项目及数额均为手写,按照目前国税规定,发票应微机打。被告胡中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同保险公司意见外,原告方所涉案物品在哪购买应由发票予以证明,否则不能证明物品系原告所有;对证据3该合同及收费系虚假,原告只被撞坏一间,但其租赁四间,损失系手写,租赁价格较高与事实不符;对证据4,商店运营损失没有证据支持,只是原告个人陈述,没有台面记账其利润,不应予以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同保险公司意见一样;对诉讼费、鉴定费同保险公司意见相同。本院向被告释明,对原告的车损鉴定存有异议,限7日内提交鉴定的申请及相关费用,逾期不予支持。后被告未提交申请。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及被保险人为闫之鹏签字、登记车主为台前县鹏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保险合同一份,用于证明保险人在承保时,给被保险人对责任免除事项都用了加粗加黑字体进行了明确的提示,对答辩中的间接损失公司没有赔偿义务。被告胡中建对保险公司递交的保单不予认可,称其未尽说明义务。原告对保险公司递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台前县鹏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保险公司递交的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称其未尽说明义务。被告胡中建对保险公司递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未尽说明义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1、2015年4月19日8时30分许,被告胡中建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台前县鹏程汽车公司、在中人保濮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限额100万元)的豫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撞向我经营的商店,将商店里的商品撞毁、房屋坍塌。事故认定书结论为胡中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胡中建支付原告7000元。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和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关于原、被告争议的、事故造成原告被撞房屋及货物损失的问题,原告主张损失64420元,递交东阿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科委托、东阿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书为凭,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应予认定。8、关于原、被告争议的经营损失,原告主张经营损失共计29383.2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递交证实其主张客观、真实,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为宜。9、原告主张鉴定费单据1张,计款1390元,递交东阿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票据为凭,且有鉴定书相佐证,应予认定。10、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房屋毁损,需租房居住,肇事者即被告胡中建对此无异议,应认定;原告主张租金1200元/月,租期6个月,共支付租金7200元,村委会证明、宅基地使用证、租赁合同和租赁费收据各1份为凭,并申请证人即房屋出租人出庭作证,被告称租金过高,但未递交反驳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对原告主张应予采信。11、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该主张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12、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对停业损失、停电、停水、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免赔,递交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保险合同一份为凭,原、被告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焦点之一为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案肇事车辆豫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在被告中人保濮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不计免赔限额100万元)期间,原告同时起诉了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据此,被告中人保濮阳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原告;交强险不足部分,因本院认定被告胡中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所驾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险,故被告胡中建应承担部分,依法由该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承保人即被告中人保濮阳分公司在限额100万元内予以承担;鉴于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免赔间接损失,对保险公司免赔部分,依法由被告胡中建赔偿,另鉴于肇事车辆挂靠行为的收益性、违法性,被挂靠单位即被告台前县鹏程汽车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焦点之二为原告的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房屋及货物损失64420元、鉴定费1390元、租金7200元,共计73010元。综上所述,二原告属夫妻关系,交强险限额部分无需按比例分割。被告中人保濮阳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超过强险限额部分73010元-2000元=71010元,其中租金7200元,属间接损失依法由被告胡中建承担,被告胡中建已支付原告7000元,折抵后,被告胡中建再行赔付原告200元;其余部分71010-7000元元=64010元,依法由被告中人保濮阳分公司公司在100万元限额内赔付原告。因被告胡中建应承担的其余部分,已由肇事车辆投保的公司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为此,被告胡中建、被告台前县鹏程汽车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邢传成、王翠英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邢传成、王翠英64010元。三、被告胡中建赔偿原告邢传成、王翠英各项损失共计200元,被告台前县鹏程汽车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邢传成、王翠英承担650元,被告胡中建承担1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绪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秦建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