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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白民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伍义琼、吴素芳、龙小军与黄通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义琼,吴素芳,龙小军,黄通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874号原告伍义琼,女,195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吴素芳,女,192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龙小军,男,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尚华,男,196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黄通培,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委托代理人邵远江,四川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负责人孙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东,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伍义琼、吴素芳、龙小军诉被告黄通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向煜暄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义琼、龙小军及伍义琼、吴素芳、龙小军的委托代理人刘尚华,被告黄通培及其委托代理人邵远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义琼、吴素芳、龙小军诉称,2014年10月25日,被告黄通培驾驶川F*****小型越野车由新都方向沿108线向广汉市方向行驶,当日12时34分行至108线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民族花园”处与龙华高驾驶电动助力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龙华高受伤的交通事故。龙华高经青白江区人民医院医治无效后死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603490.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通培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黄通培系牌照号为川F*****的小型越野车车主,事故发生时正在驾驶该车辆。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事故发生后黄通培总共垫付了医疗费38725.38元、丧葬费30000元、车检费8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外,原告主张的部分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下午,黄通培驾驶牌照号为川F*****的小型越野车由新都区方向沿108线向广汉市方向行驶,当日12时34分行至108线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民族花园”处,遇龙华高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由川F*****车行驶方向右侧向左侧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龙华高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龙华高随即被送往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0月26日死亡,并花费医疗费38725.38元。此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成青公交认字(2014)第10—76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通培、龙华高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通过对此次事故卷宗的调查查明以及黄通培对事故经过的陈述,认定黄通培在此次事故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之规定。龙华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还查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黄通培系牌照号为川F*****小型越野车的车主及驾驶员,川F*****小型越野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50万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龙华高系发生事故的伊耐克电动自行车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该车未依法登记。又查明,龙华高于1949年8月18日出生,事故发生前龙华高在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天官村7社经营茶铺,名为新都区新都镇华高茶铺,该茶铺的成立日期是2006年11月14日,并已办理相关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手续,但无法证明龙华高每月收入。再查明,吴素芳、伍义琼、龙小军均系农村户籍居民。吴素芳与龙华高系母子关系,龙华高死亡时已年满87岁,吴素芳共生育4个子女(含龙华高),除死者龙华高其他三名子女也均具有独立生活能力。伍义琼与龙华高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一子龙小军,龙华高死亡时伍义琼已年满64岁并已领取残疾人证,龙小军已年满24岁。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黄通培总共垫付了医疗费38725.38元、丧葬费30000元、摩托车鉴定费8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信息、企业信息、驾驶证、行驶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卷宗、保单复印件;入院记录、病历材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复印件;伊耐克电动自行车合格证、使用说明书、残疾人证、残疾人证补办说明复印件;务工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换照申请登记表、准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受理通知书、卫生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通过对本次事故原因力的分析,被告黄通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具有不按操作规范安全、谨慎驾驶,超速行驶两项违法行为。而死者龙华高在事故发生时具有不按操作规范安全、谨慎驾驶一项违法行为。因此黄通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龙华高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黄通培违反交通法规,其侵害行为致原告受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责任划分,其赔偿比例为黄通培承担70%的赔偿责任,龙华高自行承担30%的责任。因川F*****小型越野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被告黄通培承担70%,原告自行承担30%。因川F*****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依约替代赔偿。关于赔偿费用:对于医疗费,龙华高在青白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38725.38元,因原、被告提供了相应入院记录、病历材料及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可;双方达成对医疗费中扣除自费药部分比例为20%的协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提供了龙华高从事个体经营的证明,本院依据2014年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2671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关于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及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30元/天*2天的标准予以计算;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身份证、户口簿信息、亲属关系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在龙华高死亡时,其母亲吴素芳已年满87岁,其妻子伍义琼已年满64岁,两人均系农村居民且无经济来源,对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适用2014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予以计算;关于死亡赔偿金,因原告提交了务工证明及社保缴费记录,证明死者龙华高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对于原告提出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付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电瓶车修理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维修清单及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摩托车鉴定费,因被告提交了相应的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和办理丧事事宜的误工费,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本地生活水平综合予以考虑。被告黄通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已垫付的医疗费38725.38元、丧葬费30000元、摩托车鉴定费800元,经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原告均已收悉,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现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8725.38元(其中自费药7745.08元)、误工费179.02元(32671元/年÷365×2)、处理交通事故和办理丧事事宜的误工费1126.78元(45697元/年×9/365)、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交通费200元、丧葬费22848.50元(45697元/年÷2)、死亡赔偿金365715元(24381元/年×15)、被抚养人生活费65767.50元(吴素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110元/年×5÷4=8887.50元,伍义琼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110元/年×16÷2=5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摩托车鉴定费800元,合计510422.18元。被告黄通培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垫付费用,为避免诉累,纳入本案一并处理。依据法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87313.97元,由被告黄通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981.56元,原告自行承担117126.65元。扣除被告黄通培垫付医疗费38725.38元、丧葬费30000元、摩托车鉴定费800元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23770.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黄通培支付63543.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伍义琼、吴素芳、龙小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23770.15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向被告黄通培支付63543.82元;三、驳回原告伍义琼、吴素芳、龙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17元,由被告黄通培负担2458元,由原告伍义琼、吴素芳、龙小军承担2459元(原告伍义琼、吴素芳、龙小军已垫付2459元,被告黄通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直接缴纳24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向煜暄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龙小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