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佛山市金源岛投资有限公司与许惠珊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金源岛投资有限公司,许惠珊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817号原告:佛山市金源岛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海燕。委托代理人:王曼,广东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庄健,男,汉族,系原告公司的员工。被告:许惠珊,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林桂有,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洲,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了原告佛山市金源岛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惠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曼、曾庄健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桂有、李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请求。被告作为申请人曾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2月至2015年3月13日的工资4379.31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000元;(4)补缴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的社会保险费用。原告即被申请人在仲裁中提出反申请,要求申请人支付违约金15000元、培训补偿费3000元。2.劳动仲裁结果。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7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5年2月工资差额1150元及2015年3月工资1379.30元,合计2529.30元;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000元;三、申、被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五、驳回被申请人的仲裁反申请请求。3.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书而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自2015年3月16日解除;(2)确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2月、3月的工资2529.3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培训补偿费3000元。4.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入职原告公司,岗位是总经理助理。5.关于被告的工资情况。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表,被告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交通补助、伙食补助等,被告2014年8月、9月、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每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2142.86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上述期间每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2142.86元、2931.82元(请假0.5天扣款68.18元)、2925元(请假0.5天扣款75元)、2934.78元(请假0.5天扣款65.22元)、2863.64元(请假1天扣款136.36元);上述期间每月的工作天数分别为21天、21.5天、19.5天、22.5天、21天。原告向被告发放了2015年2月的工资1850元。根据2014年9月的考勤,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请假0.5天。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同年3月1日期间因过春节而放假。6.其他需要说明的事实。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离开原告公司。原、被告对被告的离职原因存在争议。2015年3月12日,被告在公司考勤制度上签名。原告于当日作出了《关于许惠珊等严重违规的临时处理决定》,内容有:“…,为了纠正员工长期存在的不良作风,应给予一定惩罚,以示警戒!考虑到目前公司人员不多,公司决定所有员工暂扣工资100元,留职察看一个月,期满无违规行为,可予以免责。…”。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2.报警回执、遗失声明及发票、物业大厦管理处(南海发电一厂)证明、工作人员证明、证明经办人工作证。3.迟到上班时间列表、公司考勤制度及关于许惠珊等严重违规的临时处理决定、2015年3月2日至13日视频照片(32张)。4.何翠金、吴劲龙离职申请表。5.周浩荣自购社保声明书、身份证、吴劲龙、黄秋青二人自购社保声明书、何翠金身份证复印件、黄秋青、周浩荣、何翠金劳动合同、黄秋青身份证。6.周浩荣、黄秋青、何翠金个人简历及入职声明。7.银行电子回单及流水。8.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779号仲裁裁决书。9.微信谈话记录。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报警回执、遗失声明及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物业大厦管理处(南海发电一厂)证明、工作人员证明、证明经办人工作证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有报警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盗取了原告的财物。对证据3中的迟到上班时间列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对公司考勤制度及关于许惠珊等严重违规的临时处理决定有异议,被告从没见过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从没有对被告的违规行为作出处罚。对证据4-6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月份的一部分工资,原告没有足额支付2月份的工资。对证据8没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公司的上班时间是早上8时30分。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2.原告的企业信息登记查询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3.被告的上岗证、2014年8、9、11月份和2015年1、2月的考勤表、工资明细表、授权书、发货明细、佛山市新能源行业协会入会申请表。4.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779号仲裁裁决书。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2、3可以印证被告卷走原告的重要资料。对证据3中的2014年8、9、11月份和2015年1、2月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的工资为2600元;被告的入职时间是2014年8月11日;对授权书、发货明细、佛山市新能源行业协会入会申请表,被告把原告的重要资料拿走了,被告的职务为总经理助理;对上岗证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裁决结果有异议。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5年3月13日,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3月13日解除。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3月16日解除,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被告的工资问题。根据工资明细表,被告工作天数为全勤的月工资为3000元,故被告2015年2月、3月的工资按照全勤3000元的标准计算。原、被告均确认被告自2015年2月13日至3月1日期间因春节而放假,故被告2015年2月的工资应包括2015年2月1日至2月12日期间(正常工作日为9天)的工资及春节法定节假日3天的基本工资。经计算,被告2015年2月的工资应为2117.65元(3000元÷17工作天×12天),扣减原告已经向被告实际支付的1850元后工资差额为267.65元,原告应支付予被告。原告请求无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2月工资,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自2015年3月2日至3月13日期间(正常工作日为10天)的工资计算为1363.64元(3000元÷22工作天×10工作天),原告应支付予被告。原告请求无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3月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入职原告公司,原、被告均未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3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被告在仲裁中要求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500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表,被告每月工资的应扣款项是其请假所扣的工资,每月的实发工资是根据被告的实际工作天数而计得的,故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应按照实发工资计算。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2014年10月的考勤及工资情况,故被告该月的工资按照3000元计算。综上所述,被告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计算为16860.55元(3000元÷21工作天×实际工作13.5天+3000元+2925元+2934.78元+2863.64元+2117.65元+3000元÷22工作天×8天),原告应支付予被告。原告主张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以及被告离开时带走了劳动合同等辩解,均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告请求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000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4.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违约的情形、违约责任的承担等问题,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的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培训补偿费的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培训的相关问题,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培训费的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培训补偿费3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佛山市金源岛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惠珊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3月13日解除。二、原告佛山市金源岛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2月工资差额267.65元予被告许惠珊。三、原告佛山市金源岛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3月工资1363.64元予被告许惠珊。四、原告佛山市金源岛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860.55元予被告许惠珊。五、驳回原告佛山市金源岛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淑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嘉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