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玉民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刘艳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刘艳广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1256号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小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亚兴、张雅楠,原告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何中晓,经理。委托代理人戴金彪,被告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刘艳广,农民。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刘艳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亚兴、张雅楠、被告安盛天平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金彪、被告刘艳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5日,被告刘艳广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玉田县无终大街八里铺路段,与张启凤驾驶的冀B×××××号小型专用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启凤及车上人员王景军、王继娟、陆青臣、王树芬、王平生受伤,车辆损坏,王景军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玉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艳广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启凤无责任。冀B×××××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冀B×××××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车上乘员及司机责任险(限额均为10000元),车主为玉田县中医医院,该车为玉田县中医医院120急救车。冀B×××××号车经物价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为23600元。事故发生后,伤者王树芬、王继娟起诉冀B×××××号车车主玉田县中医院,并与玉田县中医院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王树芬23000元,赔偿王继娟6000元。玉田县中医院赔偿后,就其驾驶员张启凤人身损失、冀B×××××号车辆损失及王树芬、王继娟赔偿款起诉原告,要求原告在车辆损失险、驾驶员及乘客责任险限额内垫付赔偿。经玉田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共计赔偿玉田县中医医院53256.62元,且已履行完毕。本次事故被告刘艳广负事故全部责任,冀B×××××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垫付的赔偿款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付款53256.2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玉民初字第25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已给付玉田县中医医院相关赔偿的金额及明细,该起事故中玉田县中医医院的冀B×××××号车无责任。2、中信银行明细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将赔偿款54387.62元汇到玉田县法院账户。3、(2013)玉民初字第189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玉田县中医医院赔偿王树芬、王继娟的损失情况。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对(2013)玉民初字第2594号判决的赔偿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的赔偿,而保险法所规定的法定追偿及代位追偿都仅限于追偿投保义务人及实际侵权人,本案中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非实际侵权人,原告起诉刘艳广附带我公司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而(2013)玉民初字第2594号判决书并未赋予原告追偿权利,故原告对我公司没有合法的追偿权,不同意赔偿。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艳广辩称,具体怎么赔付的我不清楚,当时我被采取强制措施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我与陆青臣、陆亚东达成调解协议,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陆青臣、陆亚东经济损失85000元。原告保险公司不应向我追偿。被告刘艳广提供的证据有:1、赔偿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刘艳广,乙方陆青臣、陆亚东,甲乙双方就王景军于2012年5月5日21时发生在无终大街八里铺路段的交通事故中死亡的赔偿事宜,……订立本协议。一、交强险赔偿部分归乙方所有,由乙方对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起诉讼。甲方赔偿乙方交强险之外其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八万五千元整。此款在本协议生效后由甲方交到法院。由法院转付给乙方。……2012年9月10日”。2、(2012)玉刑初字第3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载明“……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青臣、陆亚东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15167.59元,……”。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及被告刘艳广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刘艳广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调解双方当事人为王树芬、王继娟与玉田县中医医院,当时怎么调解的我也不清楚,其中有没有自愿多赔偿的也不清楚。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刘艳广没有对王树芬、王继娟的人身损失以及玉田县中医医院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玉田县中医医院系冀B×××××救���车的所有人,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98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每人1万元的车上人员险(限额为5座),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17日至2013年2月16日。被告刘艳广系冀B×××××号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山中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7日。2012年5月5日21时许,被告刘艳广驾驶冀B×××××号车沿玉田县无终大街由西向东行驶驶入逆行,遇张启凤驾驶冀B×××××号车辆沿无终大街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启凤及车上人员王景军、王树芬、王继娟、王平生受伤,车辆损坏,王景军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艳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启凤、王景军、王继娟、王树芬、王平生无责任。另查明,王树芬、王继娟起诉玉田县中医医院,2013年6月20日玉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玉民初字第189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协议“一、被告玉田县中医医院赔偿原告王树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3000元,……二、被告玉田县中医医院赔偿原告王继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共计6000元,……”。玉田县中医院起诉本案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及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已支付的王树芬、王继娟、王平生的损失共计53256.62元。2014年4月9日玉田法院作出(2013)玉民初字第25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支公司赔偿原告玉田县中医医院车辆损失险、车上乘客责任险保险金53256.62元”。原告已实际赔偿玉田县中医医院54387.62元(含诉讼费1131元)。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已按(2012)玉刑初字第3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赔偿死者王景��亲属115167.5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5167.59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110000元。履行完毕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有余额4832.41元、车损项下有余额2000元。2012年9月10日被告刘艳广与王景军的亲属(陆青臣、陆亚东)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刘艳广赔偿陆青臣、陆亚东交强险之外其余经济损失共计85000元”,此款项已由法院转付。本院认为,被告刘艳广驾驶机动车与张启凤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张启凤及车上人员王树芬、王继娟、王平生受伤,王景军受伤治疗无效死亡,车辆损坏,被告刘艳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关系向被保险人玉田县中医医院支付了保险金,原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第三者赔偿损失后取得了向被告刘艳广代位求偿的权利,可向被告刘艳广追偿。被告刘艳广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刘艳广侵权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属于责任保险的范围,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但应扣除已实际赔付的部分。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刘艳广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追偿及代位追偿仅限于追偿投保义务人及实际侵权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832.41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6832.4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刘艳广赔偿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车辆损失46424.2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1元,由被告刘艳广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刘艳广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11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赵 莉人民陪审员  于淑敏二0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周治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