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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梧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鹤山市共和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韩伟强、甘艳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山市共和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韩伟强,甘艳嫦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梧民初字第94号原告:鹤山市共和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鹤山市。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家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危海辉,该公司员工。被告:韩伟强,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甘艳嫦,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鹤山市共和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韩伟强、甘艳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智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山市共和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危海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伟强、甘艳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鹤山市共和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01200309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广东省鹤山市共和镇碧桂园天麓湖翠湖畔1A区五街10号(简称该商品房),房价款为1913847元,被告必须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支付该商品房的部分房价款人民币835044元给原告,必须在2014年5月29日前支付该商品房剩余的房价款人民币1078803元给原告。同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若买受人(即被告)逾期向出卖人(即原告)支付房价款,自本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但被告至原告起诉时仅向原告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035044元(含定金)。剩余到期购房款878803元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付。原告虽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一再拖延,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上述欠款行为违反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的约定,已构成了严重违约。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109条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购房款878803元;2、被告支付从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逾期应付款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暂计至2015年4月2日为人民币86961.4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两被告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鹤山市共和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并认为所证明的事实有:证据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诉房屋出售前已符合预售条件;证据2、《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的事实及双方权利义务;证据3、《购房定金》、《购房房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缴纳购房款情况;证据4、《欠款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拖欠购房款及相应违约金的事实;证据5、《律师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购房款的事实;证据6、《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被告韩伟强、甘艳嫦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又无出庭辨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保证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原告鹤山市共和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韩伟强、甘艳嫦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01200309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韩伟强、甘艳嫦向原告鹤山市共和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广东省鹤山市共和镇碧桂园天麓湖翠湖畔1A区五街10号房,总价款为人民币1913847元,被告必须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支付该商品房的总房价的43.6%即人民币835044元给原告,必须在2014年5月29日前支付该商品房的总房价的56.37%即人民币1078803元给原告,并约定逾期在90日,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至一审辩论终结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035044元,其中2014年3月26日支付定金130000元,2014年4月13日支付605044元,2014年3月31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9月2日支付了200000元,余下购房款878803元,原告追收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双方缔结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内容无违反国家法律强制规定,其买卖合同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韩伟强、甘艳嫦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购房款,被告无依约支付购房款则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购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定,被告尚欠原告购房款人民币878803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878803元。依照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被告应在2014年5月29日前支付该商品房的总房价的56.37%即人民币1078803元给原告,故被告应在2014年5月30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以实欠购房款878803元计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三计付。被告韩伟强、被告甘艳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伟强、甘艳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山市共和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人民币87880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实欠的购房款878803元计付,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付)。二、驳回原告鹤山市共和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729元,由被告韩伟强、甘艳嫦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人民币6729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给付购房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智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梁晓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