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夏海滨与张顾凤、张银财等共有���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海滨,张顾凤,张银财,夏锦洋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653号原告夏海滨。委托代理人鲍玉明,上海默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顾凤。被告张银财。被告夏锦洋。法定代理人张顾凤。以上三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瞿惠国,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海滨诉被告张顾凤、张银财、夏锦洋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并经当事人合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于2015年2月11日、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海滨及其委托代理人鲍玉明,被告张顾凤及三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瞿惠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海滨诉称,原告与被告张顾凤原系夫妻关系,是被告夏锦洋之父母,被告张银财系被告张顾凤之父亲。2004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顾凤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告与张顾凤出资人民币37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作为首付款,余款由原告银行按揭归还,直至2014��11月20日尚有66,557.63元未归还。被告张银财、夏锦洋未出资。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原、被告四人。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张顾凤离婚。现双方为系争房屋权属发生争议,故起诉要求分割系争房屋,因原告出资比例较高,主张适当多分。被告张顾凤、张银财、夏锦洋共同辩称,对原告所述原、被告身份关系、原告与被告张顾凤离婚时间、购买系争房屋时间及产权登记等基本情况无异议,同意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但购房时被告张银财支付过部分首付款,且对该房进行了装修,亦对原告归还银行贷款作出一定贡献,不同意原告要求适当多分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海滨与被告张顾凤原系夫妻,是被告夏锦洋之父母;被告张银财系被告张顾凤父亲。2004年7月18日,以原、被告为买方与案外人上海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房屋总价为82万元,其中首付37万元,公积金贷款13万元,商业贷款32万元。由原告夏海滨为借款人向案外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汇支行借款。其中公积金贷款于2009年4月结清。截止2015年6月20日商业贷款尚有本金58,399.68元未归还。2005年6月,原、被告取得系争房屋之《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确定建筑面积117.72平方米。同时原、被告对系争房屋装修,由原、被告及被告张银财妻子、被告张顾凤母亲顾银仙五人共同居住直至2013年8月原告夏海滨离开系争房屋。目前系争房屋内在册户籍人口为:原告夏海滨、被告张顾凤、夏锦洋。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张顾凤于2002年7月登记结婚,2003年8月生育被告夏锦洋。2013年10月,被告张顾凤向本院起诉原告夏海滨,要求离婚。经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773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准予其离婚,被告夏锦洋���被告张顾凤生活等,并对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板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为原告夏海滨、被告张顾凤、夏锦洋)作出分割,其中被告张顾凤的产权份额归原告夏海滨所有,夏海滨支付其三分之一折价款666,666.67元。该判决已生效。审理中,因双方对系争房屋价值无法达成一致,遂由原告向本院申请,对系争房屋进行评估。经上海百盛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该房屋总价为3,730,000元,其中装修评估值为70,000元。评估费10,643元由原告预付。庭审中,原告认为其对系争房屋所作贡献较大,首先首付款37万元中有18万元系原告出售其婚前个人所有房屋所得房款,10万元系向顾银仙借款,9万元系与被告张顾凤共同存款,其中原告个人出资比例较高;其次贷款本息由原告偿还,据此要求原告取得系争房屋中37.5%份额,同意系争房屋判归被告所有,并支付原��相应折价款。被告则称:原告确实出售其婚前个人所有房屋,但所得钱款部分用于与被告张顾凤之婚礼所需;首付款中原告与被告张顾凤共出资约13万元,其余24万元均由张银财、顾银仙夫妇出资,包括10万元借款,购房时原告与被告张顾凤结婚不久并生育夏锦洋,且双方收入均不高,没有能力全额支付首付款;其次贷款虽然以原告名义归还,但当时一家五人共同生活,原告亦自认每月仅支付1,000元生活费,其余家庭开支均由张银财夫妇出资,故其间接也作出一定贡献,应当予以考虑;再者,对系争房屋装修主要由张银财夫妇出资约8万余元,并提供装修收据等,据此同意系争房屋归被告共有,剩余贷款本金由被告张顾凤负责归还,由被告支付原告扣除贷款余额后房价的四分之一。原告对证据真实性等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系全部由被告张银财夫妇出资,实际是由���告、被告张顾凤及被告张银财夫妇共同出资完成的装修。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3734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户口簿、贷款归还计划、贷款还款通知单等证据,被告张顾凤、张银财、夏锦洋提供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贷款合同、装修费用收据等证据,房地产估价报告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本案原、被告通过买卖取得,且登记在其名下,为其共有财产。现原告与被告张顾凤之婚姻关系已解除,其共有该房屋的基础丧失,原告起诉要求分割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支持。根据房屋权属的现状及居住情况等,原告要求系争房屋判归被告共有、被告支付其相应折价款的分割方案较为合理,且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依法准许。双方对���告占有份额意见不一,本院认定如下:首先,系争房屋首付款部分的出资比例问题,双方均未就各自主张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且均否认对方主张,但从双方当庭陈述来看,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张顾凤以及被告张银财及其妻子顾银仙均有出资。其次,关于系争房屋装修的出资问题。原告未就其出资提供证据,被告张银财提供的部分装修费用收据亦难以证明全部由其出资,且基于双方共同购房、共同生活的事实,本院认定装修部分亦由其共同出资。再者关于还贷部分,虽然贷款以原告名义向案外人所某,但其归还部分属其与被告张顾凤共同归还。考虑到原、被告长期共同生活、原告及张顾凤仅支付为数不多的生活费之事实,可以推定被告张银财夫妇承担了较多生活费用,减轻了原告的还款压力,综上原告要求取得37.5%产权份额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的分割方案更为公平合理,本院依法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张顾凤、张银财、夏锦洋共同共有;二、被告张顾凤、张银财、夏锦洋应支付原告夏海滨上述房屋折价款人民币917,9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三、原告夏海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被告张顾凤、张银财、夏锦洋办理上述房屋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相关费用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四、为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向案外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汇支行所某之贷款余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被告张顾凤负责归还。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60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304元,评估费人民币10,643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6,947元,由原告夏海滨负担人民币6,736.75元,被告张顾凤、张银财、夏锦洋共同负担人民币20,21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亚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楼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