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陈建乐与攸县湖南坳乡沙洲村佳伍坡煤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乐,攸县湖南坳乡沙洲村佳伍坡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982号原告陈建乐,男,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国光,攸县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攸县湖南坳乡沙洲村佳伍坡煤矿,地址:湖南省攸县。合伙事务执行人刘凤华,系该矿矿长。原告陈建乐与被告攸县湖南坳乡沙洲村佳伍坡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纳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攸县湖南坳乡沙洲村佳伍坡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乐诉称:原告于2003年1月至2012年12月在被告单位从事采煤工作10年,2013年12月10日在株洲市劳动卫生××防治中心住院治疗一个月,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2014年4月8日经攸县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2015年1月15日,经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于同年3月9日申请劳动仲裁,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工伤待遇标准按攸县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70%计算,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据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待遇款519223.6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患××经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的事实;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1份,拟证明原告患××经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肆级伤残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经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的事实;4、病历1份,拟证明原告伤后在株洲市劳动卫生××防治中心住院治疗30天的事实;5、医药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因患××治疗花费医药费5180.6元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因患病鉴定花鉴定费343元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为治疗花费交通费322元的事实;8、工伤保险查询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虽为原告购买了保险,但由于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工伤保险不予支付的事实;9、裁决书1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攸县湖南坳乡沙洲村佳伍坡煤矿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该系列证据能证明被告患有××、进行检查治疗、鉴定伤残等级以及经过劳动仲裁等事实,形成了证据链,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因此,在本案中均应当作为证据采用。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建乐于2003年1月至2012年12月在被告攸县湖南坳乡沙洲村佳伍坡煤矿从事采煤工作。因长期接触粉尘,身体不适,于2013年10月8日入住株洲市劳动卫生××防治中心治疗30天,并于2013年12月20日经诊断为煤工尘肺二期,花住院治疗费及门诊检查费共5180.6元。2014年4月8日,经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1月15日,经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2015年3月22日,原告向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4月28日,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由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款196653.3元,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354.3元(21个月×1588.3元/月);工伤保险长期待遇152476.8元(96个月×1588.3元/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176.6元(2个月×1588.3元/月);医药费5180.6元;住院护理费1500元(30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300元(30天×10元/天);鉴定费343元;交通费322元。原告对该裁决结果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待遇款519223.6元。另查明,2012年攸县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269元。再查明,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但因被告在原告上岗及在岗期间均未对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工伤保险机构不予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而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原告自2003年1月至2012年12月在被告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原告也已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被告经诊断患××煤工尘肺二期,经评定为四级伤残,因被告未为原告在上岗及在岗期间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工伤保险局答复原告陈建乐××的工伤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故,原告的工伤待遇应由用人单位的被告支付。原告系农民工,对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既然被告享受农民工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就不能再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月工资收入的情况,因此,原告的工伤待遇应参照其患××前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攸县职工2012年度月平均工资2269元计算。根据《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和(湘劳社政字【2005】22号)规定,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可改为一次性享受。护理人员工资参照2012年度农、林、牧、副、渔行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每天5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湘才行[2007]10号文件精神按每天30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原告停工留薪期宜确定为6个月,同时原告提供伤后为治疗花费交通费322元,鉴定费343元,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的各项工伤待遇经核定为: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217824元(96个月×2269元/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3614元(6个月×2269元/月);医疗费5180.6元;住院护理费1500元(30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鉴定费343元;交通费322元。合计239683.6元。综上所述,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患××,应该获得的工伤待遇应由用人单位的被告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攸县湖南坳乡沙洲村佳伍坡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九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建乐与被告攸县湖南坳乡沙洲村佳伍坡煤矿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攸县湖南坳乡沙洲村佳伍坡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建乐一次性支付各项工伤待遇款239683.6元;三、驳回原告陈建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决定免交。诉讼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攸县湖南坳乡沙洲村佳伍坡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胡纳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高方南附相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九条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标准按照工伤发生之日或××诊断之日的年龄、伤残等级及本人月平均工资核定,具体标准为:(一)35周岁(含35周岁)以下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92个月;二级的为168个月;三级的为144个月;四级的为120个月。(二)35周岁至50周岁(含50周岁)伤残等级一级的180个月;二级的为156个月;三级的为132个月;四级的为108个月。(三)50周岁以上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68个月;二级的为144个月;三级的为120个月;四级的为96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