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民四终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成立忠、李振兴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立忠,李振兴,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立忠。委托代理人:刘晓霞,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兴。委托代理人:娄广平、李现亮,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西路88号卓达中苑商务D座707室。法定代表人:徐晓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双,河北双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立忠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晓霞,被上诉人李振兴委托代理人李现亮、被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查明,原告提交了2012年3月2日原告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江苏住建集团河北分公司821、外墙、耐水等腻子粉,交货地点为民生工地。需方承诺单次运输不得低于十吨,交货时间,供方按需方施工工期要求分批次供货,需方提前以电话或书面形式告知供方大概所需产品的规格、品种型号及数量的订货计划。产品质量要求供方必须按规定提供全部完整无损,距有效期满至少6个月的产品。产品除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外,应符合产品样本和说明书及产品检测报告所列之标准。货款支付方式双方签订合同开始供货后,乙方每月30日必须把当月各单项材料进度报甲方财务审核,甲方以转账支票或电汇的形式支付货款。违约责任,合同双方必须完全履行本合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供方逾期交货的,须每天向需方支付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10%的违约金并承担罚款2000元,逾期交货超过3天的,需方有权单方中止本合同。另行确定供方并拒付一切材料款项和罚款2万元。供方违反本合同规定擅自发货或者提前到货的,需方有权拒收货物,供方对此承担一切责任。需方延期付款的,须每天向供方支付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10%的违约金并承担罚款2000元。2014年6月24日被告成立忠给原告李振兴出具对账说明:环宇建材厂供民生项目腻子粉等材料吴会计账面反映欠货款57050元,合计票据18份(其中13份客户联在供货商手中,5份供货联由供销员孙超已办理完申请手续由黄总审批同意支付,在出纳处。款未付。)核对无误。被告成立忠对帐后,但未付款。另查,2012年3月2日购销合同,原告李振兴及被告成立忠均认为此合同系假合同,被告成立忠称,该合同中成立忠的名字不是本人签,但未提出鉴定申请。原审认为,原告李振兴提交的2014年6月24日成立忠给原告出具的对账说明,被告成立忠予以认可,本院对该对账说明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成立忠未按此内容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成立忠称出具对账说明系公司行为,但未举出其行为代表哪个公司的证据,因此被告成立忠称本人系代表公司行为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承担偿付货款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成立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判决:一、被告成立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振兴货款5705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振兴对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诉求。案件受理费1256元,由被告成立忠承担。判后成立忠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民生财富广场项目系由江苏省建工集团公司承建,石家庄分公司项目部完成。上诉人只是黄凤森项目部打工人员,出具《对账说明》系职务行为,其后果依法应由单位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义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振兴于2014年11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撤回诉讼申请书》,申请撤回对江苏省住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原审法院并未对该申请事项作出裁定,显属程序违法。此外,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民生项目现场费用明细(2012.10-2013.7)》、《民生财富广场外欠材料款明细表》、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南岭小区项目外欠材料对账单(含租赁)》、桥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初字第0044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长安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二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成立忠系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其石家庄市分公司的财务总监。《对账说明》记载的“环宇建材厂供民生项目腻子粉…”、“核实人:成立忠”等内容,只是上诉人签字确认买卖货物的名称及欠款数额,不能证明上诉人系买卖合同关系的买方当事人。综上所述,本案应进一步查明货物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并依法裁处。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新华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马惠生审  判  员  牛跃东审  判  员  申 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乔秀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