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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中荣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荣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688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中荣,男,199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清流县,来厦暂住湖里区。2011年5月23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3年1月20日刑满被释放。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中荣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乔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中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李中荣在本市湖里区下湖社108号205室其借住处,容留余某某、池某及池某朋友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次日8时许,被告人李中荣及余某某、池某、曾某某在此再次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李中荣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中荣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某、池某、曾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中荣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中荣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中荣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中荣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荀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徐彧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