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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一二终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陈某与俞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一二终字第4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职工。委托代理人:史军,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受余姚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某甲,木工。上诉人陈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2015)甬余马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双方当事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俞某乙(现就读于余姚市第二中学)。原审庭审中,双方确认:俞某乙随俞某甲共同生活;陈某于2014年农历12月26日离家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2月23日俞某甲到陈某娘家醉酒闹事将桌椅摔破;双方夫妻共同债务60000元中陈甲处的30000元由陈某负责归还,陈乙处的30000元由俞某甲负责归还。关于电视机、空调等夫妻共同财产陈某同意不予分割。陈某于2015年3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双方离婚;2.分割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3.俞某乙自愿选择由谁抚养。俞某甲在原审中辩称:俞某甲没有实施家庭暴力,俞某乙面临高考,俞某甲不想离婚。涉案房屋应归俞某乙,债务由双方各半承担。俞某乙随俞某甲一起生活,抚养费由双方各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结婚多年并生有一子。现双方矛盾激化,陈某回娘家居住,俞某甲不但不好好劝妻子回家还去闹事,俞某甲不同意离婚的理由是会影响儿子高考,而不是对陈某尚有感情而想要挽留陈某,故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俞某乙随俞某甲共同生活,陈某承担俞某乙抚养费每月6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止。双方确认的夫妻共同债权12000元由双方各半享有,双方确认的夫妻共同债务60000元由双方各半承担。俞某甲提出的其它债务陈某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陈某与俞某甲离婚;二、婚生子俞某乙随俞某甲共同生活,陈某支付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儿子独立生活止每月600元的抚养费,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抚养费54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以后于每年1月1日和7月1日各支付6个月的抚养费;三、陈某和俞某甲的夫妻共同债权12000元由双方各半享有;四、陈某和俞某甲的夫妻共同债务60000元由双方各半承担,陈甲处债务30000元由陈某负责归还,陈乙处债务30000元由俞某甲负责归还;五、驳回陈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负担。宣判后,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陈某目前经济拮据,一审判决的抚养费数额过高,抚养费也只应支付到俞某乙高中毕业时止。二、涉案房屋系双方婚后共同建造,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理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并由双方各半分割。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陈某的上诉请求。俞某甲答辩称:1.俞某乙即将上大学,抚养费不应只支付至其高中毕业时止。2.涉案房屋将来要作为俞某乙婚房使用,不能分割。3.俞某甲要求分割陈某名下的养老保险金。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涉案房屋由本案双方当事人及俞某乙共同审批,因此,该房屋及其附属土地使用权中有俞某乙的份额,在此情况下,涉案房屋因涉及第三人权益不宜在离婚案件中处理,当事人如需分割可另案主张权利。关于俞某乙的抚养费,原审法院的处理符合常理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俞某甲超出一审诉请新提出的主张,不属二审审理范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和认定。综上,陈某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春艳审 判 员 陈 艳审 判 员 刘振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贺佳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