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鸡商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潘长彬、孟焕查、钟万君与鸡西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长彬,孟焕查,钟万君,鸡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德龙,赵红岩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商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长彬,男,34岁。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焕查,女,43岁。上诉人(原审被告)钟万君,男,34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鸡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码证12894946-9,所在地鸡西市鸡冠区。法定代表人马忠华,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国,男,52岁。委托代理人赵翠霞,黑龙江天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董德龙,男,39岁。原审被告赵红岩,男,33岁。上诉人钟万君、孟焕查、潘长彬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麻山区人民法院(2014)麻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万君、孟焕查、潘长彬、被上诉人鸡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翠霞、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董德龙、赵红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2010年9月1日签订了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书,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董德龙于2010年12月28日在麻山信用社以最高额联保方式借款40000.00元,联保人分别为孟焕查、赵红岩、潘长彬、钟万君,联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用途:农业,约定到期日为2011年11月25日,执行月利率为6.6375‰。截止2014年3月31日被告董德龙下欠贷款本金40000.00元,下欠正常贷款利息2938.20元,逾期利率为12.33‰,逾期罚息11376.68元,本息合计54314.88元。现贷款已逾期多日,经信贷人员多次催收,无还款意愿,故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董德龙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4314.88元,本息合计54314.88元,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贷款事实清楚,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应予清偿,被告赵红岩在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书签字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孟焕查、钟万君、潘长彬在催款通知书签字,应视为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董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鸡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54314.88元。二、被告孟焕查、赵红岩、潘长彬、钟万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钟万君、孟焕查、潘长彬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借款人妻子已经写好了以房屋抵偿借款协议,应以该房屋抵偿借款。2、借款人下落不明前其有20万元财产,被上诉人未追回贷款。3、上诉人受被上诉人欺骗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4、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面只写上诉人承担本金4万元,无利息,上诉人不承担给付利息义务。农村信用社辩称:借款人妻子同意抵偿债务的房屋无法办理交易,被上诉人无法实现债权。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债务人有20万元财产,且本案担保方式为连带共同保证,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履行全部债务。上诉人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应承担在通知书中签字的责任。《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保证对利息负有担保责任,上诉人称不承担利息无依据。董德龙未出庭无答辩。赵红岩未出庭无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连带共同保证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上诉人称债务人下落不明前存在20万元财产及债务人妻子书写了以房屋抵偿借款协议、被上诉人不应向其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以欺诈方式取得履行责任通知书,对此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此主张,且履行责任通知书中,三上诉人签字前已标明担保人字样,故上诉人此理由不能成立。2014年2月21日三上诉人签字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中已明确:担保人按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而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利息,故上诉人称不应给付被上诉人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8元,由钟万君、孟焕查、潘长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 平审 判 员  郭以刚代理审判员  郑 微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