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商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枣庄新中兴实业有限公司与枣庄中科化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商初字第245号原告:枣庄新中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北马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学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冬,该公司政策与法律事务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连士举,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庄中科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中泰精细化工产业园。法定代表人:秦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增文,系该公司供销科科长。原告枣庄新中兴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枣庄中科化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庄新中兴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冬、连士举,被告枣庄中科化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增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枣庄新中兴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皮带输送机的买卖合同,合同价款8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9月18日,经原告与被告对帐,被告欠原告货款33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催要,但被告没有支付剩余货款。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剩余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照《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裁决: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3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从2014年9月18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以33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枣庄中科化学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欠货款33万元无异议,属实。对利息时间不认可,合同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枣庄新中兴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枣庄中科化学有限公司签订了皮带输送机的买卖合同,合同价款8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皮带输送机的合同义务。2014年9月18日,经原告与被告对帐,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33万元。被告没有支付剩余货款,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枣庄新中兴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枣庄中科化学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万元未能支付,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33万元,并自从原告明确主张权利之日(2015年2月3日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枣庄中科化学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枣庄中科化学有限公司货款33万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以3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合计8670元,由被告枣庄中科化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言超人民陪审员 王其峰人民陪审员 田建设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双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