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刑执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胡小龙犯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小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阳中刑执字第00364号罪犯胡小龙,男,生于1989年10月25日,汉族,湖北省谷城县人,现在襄阳监狱服刑。2009年5月18日,谷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谷刑初字第0002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胡小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6月、2012年11月、2014年1月经本院3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执行机关襄阳监狱提出假释意见书,于2015年5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襄阳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并获1次季度表扬、2次季度记功、1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小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1次季度表扬、2次季度记功、1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该事实有该犯改造表现情况的证明材料、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对该犯减刑的记录、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同时,胡小龙亲属在案发后判决前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费用95000元,现有社会矫正机构出具的同意接受其假释矫正的意见以及家人担保等证据在卷。本院认为,罪犯胡小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胡小龙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10月2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明兰审判员 王 进审判员 肖 瑾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晓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