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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三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周清与肖朴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清,肖朴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三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清,男,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澧县。委托代理人孙战武,湖南中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朴军,男,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代理人何力均,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彪,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清因与被上诉人肖朴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4)澧民一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清的委托代理人孙战武,被上诉人肖朴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26日,周清与肖朴军经协商签订了《华民自动车衣经销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周清确认肖朴军为自由空间品牌华民自动车衣系列产品在湖南省常德地区的代理商。肖朴军应在协议生效后规定的期限内,向周清付清首批订货款30万元,否则周清有权取消肖朴军的代理商资格,并约定如因肖朴军的原因终止协议,应赔付周清5万元。同日,双方又协商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首批订货款30万元的支付方式为:肖朴军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10月27日付给周清首批订货款20万元,余款10万元需在2014年12月15日前付清,并将上诉违约条款变更为:如肖朴军违约,周清有权取消肖朴军常德地区代理商资格,肖朴军首批支付给周清的20万元仅作为150台自动车衣新产品的购货款,无须退还,即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肖朴军未履行合同约定的首批货款支付义务。周清经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周清和肖朴军签订的肖朴军在常德地区的华民自动车衣系列产品代理商资格的协议,肖朴军赔偿周清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周清与肖朴军签订的合同,所涉及的是自动车衣商品买卖的特约经销,而非特许经营,故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周清、肖朴军双方自愿签订自动车衣经销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周清与肖朴军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自成立时生效。肖朴军未按约履行其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周清要求解除其与肖朴军签订的肖朴军在常德地区的华民自动车衣系列产品代理商资格协议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周清要求肖朴军赔付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周清与肖朴军协商签订的补充协议变更了此约定,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肖朴军的答辩主张,于事实与法律无据,不予采纳。遂判决:一、解除周清、肖朴军之间的华民自动车衣经销协议;二、驳回周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周清负担500元,肖朴军负担50元。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周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将主合同的违约条款进行了变更,与事实不符。补充协议的违约条款是独立存在的,无法吞并主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2、被上诉人未主张补充协议变更了主合同的违约金条款,而原审判决进行了变更,超出了当事人本意。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周清其他诉讼请求,依法改判肖朴军赔付周清违约金5万元。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周清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吉林省华民自动车衣设备有限公司和深圳厚德仁和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深圳厚德仁和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系吉林省华民自动车衣设备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周清为自由空间自动车衣的湖南总代理,具有招商及销售权利的事实。被上诉人肖朴军答辩称,1、周清作为公务员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违法了《国家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所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且周清未取得代理资格,对外只能以公司名义进行;2、双方所签订的《华民自动车衣经销协议书》实质为特许经营合同,而周清违法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肖朴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澧县旅游局网页下载界面一张,周清的名片、办公室门口照片及其职务职责公示资料各一份,拟证明周清具有国家公务员身份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上诉人周清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肖朴军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的形式不具有法律效力,两个公司不能共同作证,且只盖有公章,没有经办人签名,不符合法律要求。本院认为,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应由负责人及制作人签名或盖章,上诉人周清提交的证据,仅有盖章无签名,欠缺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肖朴军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周清未进行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清的国家公务员身份在原审中已经查明,被上诉人肖朴军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无需重新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9月25日,深圳厚德仁和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甲方)与上诉人周清(乙方)签订了《产品代理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确认乙方为甲方旗下自由空间品牌自动车衣系列产品在湖南省的独家总代理;双方达成协议后,乙方有义务在壹个月内做好自动车衣系列产品市场开发及销售准备工作”。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清作为国家公务员,从事自动车衣经营活动,违反的是《国家公务员法》中关于公务员不得从事或参与营利性活动的强制性管理性规定,但该规定并非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并不影响其从事民事行为的效力。2014年9月25日,上诉人周清与深圳厚德仁和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代理协议书》,取得了自由空间品牌自动车衣系列产品的湖南总代理权,有权进行市场开发和销售。另,上诉人周清与被上诉人肖朴军签订的《华民自动车衣经销协议书》,仅就产品价格、数量、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并未涉及产品商标、商号、专利和专有技术等方面的许可使用,不属于特许经营中关于核心内容的约定,即该协议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故被上诉人肖朴军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周清与被上诉人肖朴军签订的《华民自动车衣经销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2014年10月26日,上诉人周清与被上诉人肖朴军签订了《华民自动车衣经销协议书》,协议约定“如肖朴军原因终止本协议,应赔付周清5万元整”,当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乙方肖朴军按合同条款于2014年10月27日付给甲方首批进货款20万元整,余款10万元乙方需在2014年12月15日前付清,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取消乙方常德地区代理商资格,乙方首批支付甲方的20万元人民币仅作为150台自动车衣产品的购货款,无需退还,即终止合同。”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中关于首批进货款给付内容及违反该项约定应承担责任的约定,是对主合同《华民自动车衣经销协议书》中付款方式条款的变更,和关于违约金条款的补充。故原审判决认定违约金条款进行了变更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肖朴军在补充协议签订后,即表示不履行协议义务,并未按协议约定支付首批进货款,致使协议签订后未能实际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协议约定,上诉人周清有权取消其常德地区代理商资格,并终止合同,要求被上诉人肖朴军支付违约金。由于肖朴军在协议签订后即已表示不履行协议,上诉人周清也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对违约金数额予以减少。故被上诉人肖朴军应支付上诉人周清违约金5000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4)澧民一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周清、肖朴军间华民自动车衣经销协议;二、撤销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4)澧民一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周清其他诉讼请求;三、肖朴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清一次性支付违约金5000元;四、驳回周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周清承担550元,肖朴军承担1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科见审判员  蒋晓玲审判员  朱晨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秀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