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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执字第00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石薪钰与被执行人牛怀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薪钰,牛怀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榆执字第00975号申请执行人石薪钰被执行人牛怀亮申请执行人石薪钰与被执行人牛怀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的(2013)榆民高初字第005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石薪钰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责令被执行人牛怀亮向申请执行人石薪钰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3万元并支付18万元从2011年2月26日起、5万元从2011年4月14日起、10万元从2011年从2011年6月5日起分别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0元。本院依法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牛怀亮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石薪钰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牛怀亮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榆执字第00975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石薪钰发现被执行人牛怀亮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随时请求本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卫东审 判 员  杨文林代理审判员  周利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高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