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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油民初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蒲蓉与被告四川省江油市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蓉,四川省江油市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1697号原告:蒲蓉,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郭超群,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银生,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四川省江油市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油市太平镇安丰村。法定代表人:刘双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全军,该公司项目经理。原告蒲蓉与被告四川省江油市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海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蓉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超群和贾银生、被告四川省江油市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蓉诉称:2010年7月20日,被告四川省江油市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绵阳高新区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位于绵阳高新区双碑村“塞纳阳光”10-13#楼、15-19#楼及2#地下室、室外工程。2011年1月底左右,原告与被告“塞纳阳光”19#楼项目部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19#楼供应水泥。19#楼开工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塞纳阳光”19#楼工地提供了水泥,被告也进行了接收并用于19#楼项目施工。供货完毕后,被告拖欠水泥款至今,尚欠53,095元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水泥款53,09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至货款结清之日止预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省江油市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四川省江油市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蒲蓉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谓供货到欠款均未通过我公司办理,我公司对此不知情。2、“塞纳阳光”项目2011年12月已竣工,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3、供货单上加盖的“江油建工塞纳阳光第四项目部材料专用章”并未取得我公司授权,我公司对该印章不予认可;4、原告所出示《欠条》上签名为“黄周荣”和“曹昌忠”的二人均非我公司员工,对其以欠款单位“塞纳阳光第四项目部”名义出具的《欠条》,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网上注册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实物入库单据67张、欠条1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金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中标“塞纳阳光”19#楼,被告中标后将工程分包给林能翀,原告供货是供给“塞纳阳光”19#楼。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否将工程分包给林能翀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入库单上加盖的“江油建工塞纳阳光第四项目部材料专用章”并未取得被告的授权,被告对该章不予认可,《欠条》上签名为“黄周荣”和“曹昌忠”的二人均非被告的员工,对其以欠款单位“塞纳阳光第四项目部”名义出具的《欠条》,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是林能翀,只有该项目经理林能翀签订的合同及结算单据,被告才予认可,但林能翀现无法联系。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并未提及林能翀,该合同只能证实被告承包了该工程。案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被告四川省江油市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绵阳高新区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位于绵阳高新区双碑村“塞纳阳光”10-13#楼、15-19#楼及2#地下室、室外工程。原告蒲蓉主张被告四川省江油市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其水泥款,并向被告催讨无果,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水泥款53,09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至货款结清之日止预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证据在案作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蒲蓉与被告四川省江油市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从以下三个方面对于争议焦点认为:第一,在合同订立阶段,被告四川省江油市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否认同原告蒲蓉订立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蒲蓉主张与被告口头订立了买卖合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二,从合同履行过程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根据该司法解释,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不能独立证明买卖合同的成立,因为此类书证无法排除收货人基于其他法律关系或事实接收货物的可能。本案中,被告四川省江油市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供货单上加盖的“江油建工塞纳阳光第四项目部材料专用章”并未取得该公司授权,原告蒲蓉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向本案被告四川省江油市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故原告提供的《实物入库单据》亦无法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三、关于《欠条》的证明力问题,该《欠条》虽落款为“欠款单位:塞纳阳光第四项目部”,签名为“欠款人:黄周荣、曹昌忠”,但并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且被告四川省江油市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否认黄周荣和曹昌忠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蒲蓉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明黄周荣、曹昌忠是否是被告四川省江油市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人员或有权参与合同结算的员工的相关证据,故仅凭该《欠条》亦不能证明原告蒲蓉与被告四川省江油市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分析,原告蒲蓉主张其与被告四川省江油市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蒲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原告蒲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海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丽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