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商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伟刚与胡亦峰、胡亦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刚,胡亦峰,胡亦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617号原告陈伟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岳华,浙江宪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亦峰。被告胡亦芳。原告陈伟刚与被告胡亦峰、胡亦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亦峰、胡亦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被告胡亦峰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胡亦芳提供担保,双��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也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间。借款后,被告胡亦峰、胡亦芳未偿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胡亦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胡亦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亦峰向原告陈伟刚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被告胡亦峰在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胡亦芳应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亦峰、胡亦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亦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伟刚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胡亦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胡亦峰、胡亦芳负担。原告陈���刚同意由被告胡亦峰、胡亦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施国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叶晓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