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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蒋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刑初字第5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无业。2008年10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百元,2009年5月24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17日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岑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6日2时30分左右,被告人蒋某至本市锦屏街道南山路21号星期八商务宾馆,因宾馆停电不能给其开房,被告人蒋某采用椅子砸、马刀劈等方法任意将宾馆内南天打印机、AOC液晶显示器、点钞机、EPSON票据打印机、刻花玻璃、技嘉主板、大门及被害人俞某的浙B×××××轿车挡风玻璃及车门等损毁。经鉴定,上述财物被损共计价值人民币9712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蒋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俞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俞某对被告人蒋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俞某的陈述、证人宋某、邬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损物品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蒋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蒋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无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裘龙翔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印静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