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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丁某、文某等与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石桥居委会丁村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某,文某,丁乐杰,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石桥居委会丁村村民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乐杰,男,2006年2月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法定代理人:丁某。上述三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余俊新,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石桥居委会丁村村民组,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查老虎,该村民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高成军,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某、文某、丁乐杰与上诉人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石桥居委会丁村村民组(以下简称丁村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的(2014)狮民一初字第00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某、文某、丁乐杰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余俊新,上诉人丁村村民组的负责人查老虎和委托代理人高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4年9月9日,丁村村民组召开“反修圩”征地款会议,确定按户口本在册人口每人1550元标准平均分摊。2004年9月12日,丁村村民组按上述方案将“反修圩”征地款予以分配。2008年9月19日,安徽省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石桥村村民委员会(现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石桥居委会)签订《征地协议》,征收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石桥村村民委员会集体土地41.42亩,其中包括丁村村民组系“公山公水”的官山土地。2010年7月31日,丁村村民组讨论官山分配方案决定:按2004年“反修圩”征地分配人口数按每人5000元分配土地补偿款。2010年9月丁村村民组按上述方案将官山征地预付款予以分配。2010年4月18日,丁村村民组召开资产处置未参加养老保险人员会议,确定16周岁以下未参加养老保险人员发放补助保险额8000元。2011年1月18日,丁村村民组召开资产处置会议,确定了发放征地补偿款的范围为1995年二轮土地承包后的新增人口和在土地承包中分承包田但未分地、未分林山的村民,并确定了名单。2011年3月15日,丁村村民组召开资产处置会议,确定新增人口24人和“没山、没地”73人,合计97人,每人按照15000元标准发放,剩余资产按在册合理人口,按每人16400元标准发放(实际发放17000元)。2011年3月,丁村村民组发放了上述征地补偿款、未参加养老保险人员补助保险额等款项,未发放给丁某、文某、丁乐杰。丁某、文某、丁乐杰于2014年7月30日诉讼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决丁村村民组给付丁某、文某、丁乐杰上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未参加农保补偿费24000元合计183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丁某原系铜陵县太平乡观兴村村民。丁某于1999年10月20日将户籍迁入丁村村民组37号,文某因与丁某登记结婚于2003年5月将其户籍也迁入上述地址。2006年2月9日,丁某与文某生育婚生子丁乐杰,此后三人在丁村村民组生活居住至今。2009年9月,丁某、文某、丁乐杰与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管理局签订《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丁某、文某、丁乐杰位于丁村村民组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事项。从2009年起,丁某、文某、丁乐杰开始向丁村村民组要求发放土地补偿款等款项。一审法院认为:丁某、文某、丁乐杰户籍在丁村村民组并一直在丁村村民组生活居住,因此丁某、文某、丁乐杰具有丁村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丁村村民组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村公共部分土地征地补偿款,丁某、文某、丁乐杰与丁村村民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同等待遇。丁某、文某主张2004年“反修圩”征地款3100元(1550元/人),丁村村民组主张该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因丁某、丁乐杰、文某未举证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丁村村民组辩称丁某、文某、丁乐杰的其余诉讼请求亦超过诉讼时效,因丁村村民组认可从2009年后,丁某的父亲一直在与村里协商向丁某发放土地补偿费的事宜,故对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丁某、文某、丁乐杰主张官山征地预付土地补偿费15000元(5000元/人),丁村村民组认可该村民组成员均应享有,故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丁某、文某、丁乐杰主张未分山、地人员资产处置款45000元(15000元/人),因2011年1月18日丁村村民组资产处置会议确定未分山、地人员为在该村有承包田未分地、林山的村民,而三人在丁村村民组均无承包田,故上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丁某、文某、丁乐杰主张(未分田)新生人员资产处置款45000元(15000元/人)和在册人员资产处置款51000元(17000元/人),因丁村村民组的资产处置款来源于土地补偿款,三人均在1995年土地承包后将户籍迁入村民组并在该村民组生活居住至今,故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丁某、文某、丁乐杰主张未参加农保补偿费,因丁村村民组资产处置未参加养老保险人员,经村民组会议确定为16周岁以下人员,该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丁乐杰主张的未参加养老保险补助保险额即土地补偿款80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石桥居委会丁村村民组向原告丁某、文某、丁乐杰支付土地补偿款111000元;二、被告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石桥居委会丁村村民组向原告丁乐杰支付土地补偿款8000元;三、上述款项合计119000元,被告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石桥居委会丁村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丁某、文某、丁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81元,由原告丁某、文某、丁乐杰负担693元,被告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石桥居委会丁村村民组负担1288元。丁某、文某、丁乐杰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都存在错误。上诉人在2014年6月18日才得知2004年反修圩征地补偿款的存在,故上诉人主张反修圩征地补偿款3100元的要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他人只要是丁村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都从集体资产中分到了每人15000元的资产处置款作为补偿,上诉人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应得到每人15000元的资产处置款。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因为部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外工作参加了城保,不再需要参加农保,丁村村民组给他们每人返还8000元,因此丁村村民组应当支付给丁某、文某未参加农保补偿费共16000元。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支持反修圩征地补偿款3100元,45000元,上诉人丁某、文某未参加农保补偿费16000元,共641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丁村村民组承担。丁村村民组答辩称:1、丁某、文某、丁乐杰的诉讼请求均超过诉讼时效。2、即使上诉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不应享受未分山、地人员资产处置款。3、未参加农保的补偿,按村民组方案,只有未满16周岁的人才可以享有,上诉人丁某、文某不符合条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丁某、文某、丁乐杰的上诉请求。丁村村民组上诉称:丁某、文某、丁乐杰系“空挂户”,没有享受任何村民待遇和履行任何村民义务,不应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丁某、文某、丁乐杰的户籍迁到丁村村民组没有分配到任何土地、山场,不能享受分包到户土地征用补偿款。2011年村民组方案确认丁某、文某、丁乐杰系“空挂户”不享受任何分配资金,当时丁某、文某、丁乐杰就知道这一结果,一直没有向丁村村民组主张过任何权利,现在主张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丁某、文某、丁乐杰的诉讼请求主,丁村村民组不支付丁某、文某、丁乐杰119000元。丁某、文某、丁乐杰答辩称:丁某、文某、丁乐杰不是“空挂户”,有户籍和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土地征地人员名单为证,丁村村民组组长在一审中也承认丁某、文某、丁乐杰居住生活在丁村村民组,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也和丁某、文某、丁乐杰签订了《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土地已被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全部征收,丁某、文某、丁乐杰不可能再分得土地,应当享受土地补偿款。丁某、文某、丁乐杰在2014年6月18日才得知2004年反修圩征地补偿款的存在,故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综上,丁村村民组的上诉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丁村村民组的上诉请求。丁某、文某、丁乐杰和丁村村民组所举的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一审判决中对丁村村民组给付丁某、文某、丁乐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未参加农保补偿费的认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丁某、文某、丁乐杰的户籍均在丁村村民组并一直在丁村村民组生活居住,而非“空挂户”,故丁某、文某、丁乐杰具有丁村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丁某、文某、丁乐杰也应享有丁村村民组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村公共部分土地征地补偿款。丁村村民组主张丁某、文某、丁乐杰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因“反修圩”征地款在2004年发放,丁某、丁乐杰、文某未举证证明从2004年至今有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在审理过程中,丁村村民组认可从2009年后,丁某的父亲一直在与村里协商向丁某发放土地补偿费的事宜,故丁某、文某、丁乐杰的其他项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丁某、文某、丁乐杰主张官山征地预付土地补偿费15000元(5000元/人),丁村村民组认可该村民组成员均应享有,故一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丁某、文某、丁乐杰主张未分山、地人员资产处置款45000元(15000元/人),因2011年1月18日丁村村民组资产处置会议确定未分山、地人员为在该村有承包田未分地、林山的村民,而三人在丁村村民组均无承包田,故上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丁某、文某、丁乐杰主张(未分田)新生人员资产处置款45000元(15000元/人)和在册人员资产处置款51000元(17000元/人),因丁村村民组的资产处置款来源于土地补偿款,三人均在1995年土地承包后将户籍迁入村民组并在该村民组生活居住至今,故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丁某、文某、丁乐杰主张未参加农保补偿费,因丁村村民组资产处置未参加养老保险人员,经村民组会议确定为16周岁以下人员,该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丁乐杰主张的未参加养老保险补助保险额即土地补偿款8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丁某、文某、丁乐杰和丁村村民组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58元,由上诉人丁某、文某、丁乐杰负担1402元,上诉人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石桥居委会丁村村民组负担255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慧 萍审 判 员 珠   容代理审判员 戴 瑞 亭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罗颖(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