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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张海林与刘全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林,刘全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356号原告张海林。委托代理人许振华,河北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全兴。原告张海林与被告刘全兴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秀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林及委托代理人许振华、被告刘全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林诉称,2013年4月22日,原告张海林被被告刘全兴用铁棍打成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后被送往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临刑初字第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015年3月17日,原告在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做了二次手术,住院17天,花费住院费7415.01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2742.51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临城县人民法院(2013)临刑初字第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2、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收费票据三张;3、2015年4月30日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4、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病人住院费清单一份;5、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病案一份;6、2015年4月1日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谈话记录(出院)一份;7、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8、交通费票据二十四张。被告刘全兴辩称,原告要求赔偿费用过高。由于原告寻衅滋事破坏了被告的某某种植园,所以造成原告受伤其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3月3日和解协议书一份;2、2013年7月7日临城县公安局某某镇派出所出具的处警经过一份;3、2013年4月22日临城县公安局某某镇派出所勘查笔录及照片各一份;4、2013年8月29日临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一份;5、2013年7月8日临城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6、某某种植园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一份;7、2013年1月10日原告书写的控告材料附破坏苗木的数量及土地数量统计表一份;8、2013年7月8日临城县公安局某某镇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9、2013年5月17日与2013年6月7日燕赵都市报报道各一篇。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原告张海林以解决与被告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为由,先后三次到被告家外骚扰滋事,被告刘全兴在原告第三次到达后手持铁棍将原告右臂打伤,造成原告右桡骨骨折,住院45天,花费医疗费33521.3元。2013年11月22日,本院作出(2013)临刑初字第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55271.46元,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015年3月17日,原告在、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做了二次手术,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756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17天)、护理费2153.9元(46239元÷365天×17天),误工费2153.9元(46239元÷365天×17天),交通费票据441.5元,原告自认441.1元,各项损失共计13165.91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交通费单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张海林住院17天,花费各项费用共计13165.91元,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3165.91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费及出院后的误工费损失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的(2013)临刑初字第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未认定张海林存在过错,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参照《2014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全兴赔偿原告张海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13165.91元。(限判决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刘全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秀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申同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