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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於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王秋良与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良,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於商初字第163号原告王秋良。委托代理人陈志忠。被告蒋平。原告王秋良为与被告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卫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公开宣告判决。原告王秋良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秋良诉称:2014年8月4日前,因被告蒋平资金紧缺,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8月4日经结算,合计借款人民币44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王秋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以后,被告蒋平至今以无钱为由拖欠不付。现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蒋平立即归还借款4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王秋良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欲证明2014年8月4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蒋平尚欠原告王秋良44000元的事实。被告蒋平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核,原告王秋良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求,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014年8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蒋平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王秋良,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王秋良人民币肆万肆千元整(44000)”。嗣后,被告并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蒋平尚欠原告王秋良借款人民币44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明,证据充分,被告蒋平至今未还款的行为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王秋良要求被告蒋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平应归还原告王秋良借款人民币44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蒋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蒋平应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方卫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汪徐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