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9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杨嘉玲与藏治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嘉玲,藏治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9638号原告杨嘉玲,女,1991年8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郝亚松,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藏治国,男,1986年5月3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原告杨嘉玲与被告藏治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庆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嘉玲的委托代理人郝亚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藏治国、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嘉玲诉称:2013年11月29日,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联东U谷中区南门外,被告藏治国驾驶小客车由西向东倒车时将面朝东蹲着的我撞到,造成我受伤。我曾向法院起诉,法院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1124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我于2015年1月9日在北京水利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于2015年1月21日出院。现就本次发生的各项损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67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1027.50元、护理费1950元、误工费5250元、营养费1000元、住宿费992元,共计27583.3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藏治国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付完毕,请法院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判赔,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在北京市通州区通马驹桥镇联东U谷中区南门外,藏治国驾驶小客车由西向东倒车,适有杨嘉玲蹲在路北侧,小客车后部与杨嘉玲接触,造成杨嘉玲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藏治国为全部责任,杨嘉玲无责任。事后,杨嘉玲诉至本院,本院以(2014)通民初字第1124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嘉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十二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嘉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三万四千五百四十六元九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被告藏治国赔偿原告杨嘉玲鉴定费共计三千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杨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现杨嘉玲诉至本院要求赔偿二次手术产生的各项损失。另查,藏治国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核查,杨嘉玲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7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300元、误工费5016.66元、住宿费992元,共计25672.46元。上述事实,有(2014)通民初字第11240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藏治国驾驶车辆与原告杨嘉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嘉玲受伤。被告藏治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其理应赔偿原告杨嘉玲的合理经济损失。鉴于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已用尽,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的,由被告藏治国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杨嘉玲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诊情况酌定为500元;关于原告杨嘉玲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确定其住院13天需要护理,每天100元,故该项损失为1300元;关于原告杨嘉玲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核实其误工时间为43天,根据其工资收入确定该项损失为5016.66元;关于原告杨嘉玲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其伤情酌定为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给付原告杨嘉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宿费共计二万五千六百七十二元四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杨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五元,由原告杨嘉玲负担四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藏治国负担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魏庆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