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安民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叶建梅与马裕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建梅,马裕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1257号原告叶建梅,女,生于1989年7月3日,汉族,教师,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常昌彪,男,生于1991年10月15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马裕冬,男,生于1984年12月5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913512-1,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负责人曾继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成龙,男,生于1985年3月17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叶建梅与被告马裕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建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昌彪,被告马裕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终。原告叶建梅诉称:2014年12月3日,被告马裕冬驾驶川XM78**号小型客车在广安区滨江大道路段处,马裕东的同事熊菲从车内开启车门时将她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裕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她无责任。她受伤后,先在广安市人民医院治疗未果后转至南充市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740部队医院治疗。要求被告赔偿他医疗费7916.9元、资料复印费27元、原告父亲的陪床费60元、护理暖宝宝10元、门诊拆线费用82元、门诊换药及购买相关清创护理药品200元、误工费2583.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00元、休养期间护理费680元、交通费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减去被告同事熊菲已支付的医疗费8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她9591.2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马裕冬辩称:1、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他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投保了有关险种,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3、他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80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辩称:1、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原告已产生的医疗费他公司只赔偿医保用药部分,建议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3、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提供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主张的休养期间的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建议按照200元处理;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主张的营养费应提供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医嘱,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被告马裕冬驾驶川XM7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广安区思源中学途经滨江大道往人民路方向行驶,18时08分,当车行至广安市广安区滨江大道(花街路口)路段处时,其违反停车规定,在交叉路口停车后从车内开启后门过程中,右后门与右侧后方由原告叶建梅所骑自行车龙头相撞,至叶建梅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12月4日,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第5116021201402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裕冬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叶建梅无责任。原告叶建梅受伤后,被送至南充武警8740部队医院治疗,其损伤诊断为左手食指末节完全离断伤,在该院住院8天出院,用去医疗费7966.9元,其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伤口隔日换药一次,术后14天拆线;门诊随访,定期复查;在专科医生指导下加强伤肢功能锻炼。此后,叶建梅又到武警8740部队医院、广安市人民医院进行拆线及换药等治疗,花费80元。被告马裕冬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8000元。同时查明:川XM78**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马裕冬所有,该车办理了行驶证,使用性质为非营运,马裕冬取得了准驾车型为C1的确驾驶证,证号为511602198412050016。川XM78**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另查明:原告叶建梅系广安思源中学教师,其2014年9、10、11月平均工资为3255.4元,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因治疗和休息广安思源中学共扣发了叶建梅2014年12月、2015年1月课时工资2572.3元。原告叶建梅住院期间,系其丈夫常昌彪在护理,常昌彪系广安金山药业公司员工。诉讼中,原告仅提供了广安金山药业公司出具的常昌彪月工资约3127元的证明,但未提供有常昌彪签名的工资表或通过银行代发工资的相关依据;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自己购买药品护理伤口花费了200元的相关依据,亦未提供其在家休养期间仍需护理的相关依据;原告病历中无需加强营养的医嘱。庭审中,经二被告协商,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均同意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该部分由被告马裕东承担。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到庭诉讼参与人的当庭陈述。2、原告叶建梅的身份证复印件。3、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第5116021201402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原告叶建梅在广安市人民医院、武警8740部队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5、广安思源中学出具的工资表、广安金山药业公司出具的证明。6、川XM7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保险单,被告马裕东的驾驶证。本院认为:被告马裕冬驾驶其自有川XM78**号小型普通客车违反停车规定,在交叉路口停车后从车内开启后门至原告叶建梅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裕冬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叶建梅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故本院采信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根据案件实际,确定被告马裕冬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但鉴于川XM78**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故该保险公司应按交强险的规定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诉讼中二被告达成的对原告叶建梅产生的医疗费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该部分由被告马裕冬承担的协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资料复印费、陪床费、护理暖宝宝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在家休养期间仍需护理的相关依据,对其主张的休养期间的护理不予支持;原告之损伤未构成伤残,且其病历中无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叶建梅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7996.9元(7916.9元+80元)(剔除15%即1199.54元由被告马裕东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3、护理费693.52元(31642元÷365×8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常昌彪护理,但未提供有常昌彪签名的工资表或通过银行代发工资的相关依据,故本院以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平均工资31642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时间为原告住院期间;);4、误工费2572.3元(原告住院及休养期间,其单位扣发的课时费2572.3元);5、交通费500元,考虑到原告两次去南充治疗,交通费酌情考虑为500元,共计12162.72人民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费用”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认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份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叶建梅因交通事故受伤,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9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693.52元、误工费2572.3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2162.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197.3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765.82元;由被告马裕冬赔偿1199.54元;二、对前项各被告承担的赔偿费用,品迭被告马裕冬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实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赔偿给原告叶建梅4162.72元,支付给被告马裕冬6800.46元;三、驳回原告叶建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裕冬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武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冯瀚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