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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刑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终字第83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中伟,个体装潢人员。2010年8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3月刑满释放。2015年1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诉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钟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某撤回上诉。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钟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苗跃进审 判 员  张 斌代理审判员  沈 翔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詹佳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